相關法條

名稱:證券交易法 (民國 112 年 06 月 28 日)
第 125 條
公司制證券交易所章程,除依公司法規定者外,並應記載左列事項:
一、在交易所集中交易之經紀商或自營商之名額及資格。
二、存續期間。
前項第二款之存續期間,不得逾十年。但得視當地證券交易發展情形,於
期滿三個月前,呈請主管機關核准延長之。
第 126 條
證券商之董事、監察人、股東或受僱人不得為公司制證券交易所之經理人
。
公司制證券交易所之董事、監察人至少應有三分之一,由主管機關指派非
股東之有關專家任之;不適用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項及第二百十六
條第一項之規定。
前項之非股東董事、監察人之選任標準及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 128 條
公司制證券交易所不得發行無記名股票;其股份轉讓之對象,以依本法許
可設立之證券商為限。
每一證券商得持有證券交易所股份之比率,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 170 條
證券商同業公會及證券交易所應於章程或規則內,訂明有關仲裁之事項。
但不得牴觸本法及仲裁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