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制證券交易所章程,除依公司法規定者外,並應記載左列事項: 一、在交易所集中交易之經紀商或自營商之名額及資格。 二、存續期間。 前項第二款之存續期間,不得逾十年。但得視當地證券交易發展情形,於 期滿三個月前,呈請主管機關核准延長之。
證券商之董事、監察人、股東或受僱人不得為公司制證券交易所之經理人 。 公司制證券交易所之董事、監察人至少應有三分之一,由主管機關指派非 股東之有關專家任之;不適用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項及第二百十六 條第一項之規定。 前項之非股東董事、監察人之選任標準及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公司制證券交易所不得發行無記名股票;其股份轉讓之對象,以依本法許 可設立之證券商為限。 每一證券商得持有證券交易所股份之比率,由主管機關定之。
證券商同業公會及證券交易所應於章程或規則內,訂明有關仲裁之事項。 但不得牴觸本法及仲裁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