相關法條

名稱:證券交易法 (民國 112 年 06 月 28 日)
第 154 條
證券交易所得就其證券交易經手費提存賠償準備金,備供前條規定之支付
;其攤提方法、攤提比率、停止提存之條件及其保管、運用之方法,由主
管機關以命令定之。
因有價證券集中交易市場買賣所生之債權,就第一百零八條及第一百三十
二條之交割結算基金有優先受償之權,其順序如左:
一、證券交易所。
二、委託人。
三、證券經紀商、證券自營商。
交割結算基金不敷清償時,其未受清償部分,得依本法第五十五條第二項
之規定受償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