相關法條

名稱:證券交易法 (民國 112 年 06 月 28 日)
第 105 條
會員制證券交易所之章程,應記載左列事項:
一、目的。
二、名稱。
三、主事務所所在地,及其開設有價證券集中交易市場之場所。
四、關於會員資格之事項。
五、關於會員名額之事項。
六、關於會員紀律之事項。
七、關於會員出資之事項。
八、關於會員請求退會之事項。
九、關於董事、監事之事項。
十、關於會議之事項。
十一、關於會員存置交割清算基金之事項。
十二、關於會員經費之分擔事項。
十三、關於業務之執行事項。
十四、關於解散時賸餘財產之處分事項。
十五、關於會計事項。
十六、公告之方法。
十七、關於主管機關規定之其他事項。
第 113 條
會員制證券交易所至少應置董事三人,監事一人,依章程之規定,由會員
選任之。但董事中至少應有三分之一,監事至少應有一人就非會員之有關
專家中選任之。
董事、監事之任期均為三年,連選得連任。
董事應組織董事會,由董事過半數之同意,就非會員董事中選任一人為董
事長。
董事長應為專任。但交易所設有其他全權主持業務之經理人者,不在此限
。
第一項之非會員董事及監事之選任標準及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 170 條
證券商同業公會及證券交易所應於章程或規則內,訂明有關仲裁之事項。
但不得牴觸本法及仲裁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