相關法條

名稱:證券商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 (民國 113 年 03 月 06 日)
第 12 條
證券商負責人及業務人員於執行職務前,應由所屬證券商向證券交易所、
證券商業同業公會或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辦理登記,非經登記不得執行業務
。
證券商僱用經本會依本法規定命令解除職務未滿三年之人員,從事第二條
第二項各款以外業務者,應向證券交易所申報登記後,始得為之。
證券交易所、證券商業同業公會或證券櫃檯買賣中心,對有下列情事之一
者,應不予登記;已登記者,應予撤銷:
一、證券商負責人有公司法第三十條或本法第五十三條規定之情事者。
二、證券商業務人員有本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之情事或不符合第五條
    及第六條所定之資格條件者。
證券交易所、證券商業同業公會或證券櫃檯買賣中心對於前三項之登記,
應於每月十五日前將上月之登記情形彙總轉報本會備查。
第 13 條
證券商負責人及業務人員有異動者,證券商應於異動後五日內依下列規定
,向證券交易所、證券商業同業公會或證券櫃檯買賣中心申報登記。所屬
證券商在辦妥異動之登記前,對各該人員之行為仍不能免責:
一、證券商內部因負責人或業務人員職務調動、升遷等,為變更登記。
二、證券商負責人或業務人員死亡、辭職、解僱、解任、資遣、退休或有
    第十七條規定等情事者,為註銷登記。
三、證券商負責人或業務人員,經本會依本法命令解除其職務,或其登記
    有前條第三項所列各款之情事者,為撤銷登記。
前項負責人及業務人員之異動登記,如係證券商國外分支機構,其申報登
記應於異動後十日內為之。
證券交易所、證券商業同業公會或證券櫃檯買賣中心對前項之登記,應於
每月十五日前將上月之異動情形彙總轉報本會備查。
第一項證券商內部稽核業務人員之異動,所屬證券商應於異動前,先申請
證券交易所、證券商業同業公會或證券櫃檯買賣中心核備後,始得異動之
。
第 18 條
證券商負責人及業務人員執行業務應本誠實及信用原則。
證券商之負責人及業務人員,除其他法令另有規定外,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為獲取投機利益之目的,以職務上所知悉之消息,從事上市或上櫃有
    價證券買賣之交易活動。
二、非應依法令所為之查詢,洩漏客戶委託事項及其他職務上所獲悉之秘
    密。
三、受理客戶對買賣有價證券之種類、數量、價格及買進或賣出之全權委
    託。
四、對客戶作贏利之保證或分享利益之證券買賣。
五、約定與客戶共同承擔買賣有價證券之交易損益,而從事證券買賣。
六、接受客戶委託買賣有價證券時,同時以自己之計算為買入或賣出之相
    對行為。
七、利用客戶名義或帳戶,申購、買賣有價證券。
八、以他人或親屬名義供客戶申購、買賣有價證券。
九、與客戶有借貸款項、有價證券或為借貸款項、有價證券之媒介情事。
十、辦理承銷、自行或受託買賣有價證券時,有隱瞞、詐欺或其他足以致
    人誤信之行為。
十一、挪用或代客戶保管有價證券、款項、印鑑或存摺。
十二、受理未經辦妥受託契約之客戶,買賣有價證券。
十三、未依據客戶委託事項及條件,執行有價證券之買賣。
十四、向客戶或不特定多數人提供某種有價證券將上漲或下跌之判斷,以
      勸誘買賣。
十五、向不特定多數人推介買賣特定之股票。但因承銷有價證券所需者,
      不在此限。
十六、接受客戶以同一或不同帳戶為同種有價證券買進與賣出或賣出與買
      進相抵之交割。但依法令辦理信用交易資券相抵交割及接受客戶以
      同一帳戶於同一營業日為現款買進有價證券成交後,以現券賣出同
      種類有價證券,就相同數量部分相抵交割者,不在此限。
十七、代理他人開戶、申購、買賣或交割有價證券。但為委託人之法定代
      理人,不在此限。
十八、受理本公司之董事、監察人、受僱人代理他人開戶、申購、買賣或
      交割有價證券。
十九、受理非本人開戶。但本會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二十、受理非本人或未具客戶委任書之代理人申購、買賣或交割有價證券
      。但證券商依其與客戶及證券投資顧問事業共同簽訂之三方契約,
      接受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由電腦系統自動為客戶執行自動再平衡交易
      者,不在此限。
二十一、知悉客戶有利用公開發行公司尚未公開而對其股票價格有重大影
        響之消息或有操縱市場行為之意圖,仍接受委託買賣。
二十二、辦理有價證券承銷業務之人員與發行公司或其相關人員間有獲取
        不當利益之約定。
二十三、招攬、媒介、促銷未經核准之有價證券或其衍生性商品。
二十四、其他違反證券管理法令或經本會規定不得為之行為。
前項人員執行業務,對證券商管理法令規定不得為之行為,亦不得為之。
前二項之規定於證券商其他受僱人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