相關法條

名稱:證券交易法 (民國 112 年 06 月 28 日)
第 26 條
凡依本法公開募集及發行有價證券之公司,其全體董事及監察人二者所持
有記名股票之股份總額,各不得少於公司已發行股份總額一定之成數。
前項董事、監察人股權成數及查核實施規則,由主管機關以命令定之。
第 43-1 條
任何人單獨或與他人共同取得任一公開發行公司已發行股份總額超過百分
之五之股份者,應向主管機關申報及公告;申報事項如有變動時,亦同。
有關申報取得股份之股數、目的、資金來源、變動事項、公告、期限及其
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不經由有價證券集中交易市場或證券商營業處所,對非特定人為公開收購
公開發行公司之有價證券者,除下列情形外,應提出具有履行支付收購對
價能力之證明,向主管機關申報並公告特定事項後,始得為之:
一、公開收購人預定公開收購數量,加計公開收購人與其關係人已取得公
    開發行公司有價證券總數,未超過該公開發行公司已發行有表決權股
    份總數百分之五。
二、公開收購人公開收購其持有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總數超過百分之五十
    之公司之有價證券。
三、其他符合主管機關所定事項。
任何人單獨或與他人共同預定取得公開發行公司已發行股份總額或不動產
證券化條例之不動產投資信託受益證券達一定比例者,除符合一定條件外
,應採公開收購方式為之。
依第二項規定收購有價證券之範圍、條件、期間、關係人及申報公告事項
與前項有關取得公開發行公司已發行股份總額達一定比例及條件之辦法,
由主管機關定之。
對非特定人為公開收購不動產證券化條例之不動產投資信託受益證券者,
應先向主管機關申報並公告後,始得為之;有關收購不動產證券化之受益
證券之範圍、條件、期間、關係人及申報公告事項、第三項有關取得不動
產投資信託受益證券達一定比例及條件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 139 條
依本法發行之有價證券,得由發行人向證券交易所申請上市。
股票已上市之公司,再發行新股者,其新股股票於向股東交付之日起上市
買賣。但公司有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各款情事之一時,主管機關得限制
其上市買賣。
前項發行新股上市買賣之公司,應於新股上市後十日內,將有關文件送達
證券交易所。
第 156 條
主管機關對於已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之有價證券,發生下列各款情事之一,
而有影響市場秩序或損害公益之虞者,得命令停止其一部或全部之買賣,
或對證券自營商、證券經紀商之買賣數量加以限制:
一、發行該有價證券之公司遇有訴訟事件或非訟事件,其結果足使公司解
    散或變動其組織、資本、業務計畫、財務狀況或停頓生產。
二、發行該有價證券之公司,遇有重大災害,簽訂重要契約,發生特殊事
    故,改變業務計畫之重要內容或退票,其結果足使公司之財務狀況有
    顯著重大之變更。
三、發行該有價證券公司之行為,有虛偽不實或違法情事,足以影響其證
    券價格。
四、該有價證券之市場價格,發生連續暴漲或暴跌情事,並使他種有價證
    券隨同為非正常之漲跌。
五、發行該有價證券之公司發生重大公害或食品藥物安全事件。
六、其他重大情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