證券商取得經營證券業務之特許,或設立分支機構之許可後,經主管機關 發覺有違反法令或虛偽情事者,得撤銷其特許或許可。
證券商自受領證券業務特許證照,或其分支機構經許可並登記後,於三個 月內未開始營業,或雖已開業而自行停止營業連續三個月以上時,主管機 關得撤銷其特許或許可。 前項所定期限,如有正當事由,證券商得申請主管機關核准延展之。
證券商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者,除依本法處罰外,主管機關得 視情節之輕重,為下列處分,並得命其限期改善: 一、警告。 二、命令該證券商解除其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職務。 三、對公司或分支機構就其所營業務之全部或一部為六個月以內之停業。 四、對公司或分支機構營業許可之撤銷或廢止。 五、其他必要之處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