相關法條

名稱:證券交易法 (民國 112 年 06 月 28 日)
第 57 條
證券商取得經營證券業務之特許,或設立分支機構之許可後,經主管機關
發覺有違反法令或虛偽情事者,得撤銷其特許或許可。
第 59 條
證券商自受領證券業務特許證照,或其分支機構經許可並登記後,於三個
月內未開始營業,或雖已開業而自行停止營業連續三個月以上時,主管機
關得撤銷其特許或許可。
前項所定期限,如有正當事由,證券商得申請主管機關核准延展之。
第 66 條
證券商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者,除依本法處罰外,主管機關得
視情節之輕重,為下列處分,並得命其限期改善:
一、警告。
二、命令該證券商解除其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職務。
三、對公司或分支機構就其所營業務之全部或一部為六個月以內之停業。
四、對公司或分支機構營業許可之撤銷或廢止。
五、其他必要之處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