相關法條

名稱:證券經紀商受託買賣預收款券作業應行注意事項 (民國 113 年 03 月 26 日)
第 1 條
一、經本公司列為變更交易方法有價證券或依本公司其他規定應預收款券
    之有價證券,證券經紀商於受託買賣時,應先預收足額或一定成數之
    款券,並在委託書上加註,始得辦理買賣申報,但違約專戶、認購(
    售)權證流動量提供者專戶或認購(售)權證避險專戶買賣變更交易
    方法、處置有價證券或依本公司其他規定應預收款券者,不在此限。
    境外華僑及外國人與保管機構約定已圈存之款券不得匯撥移作他用者
    ,就其委託買賣處置有價證券,證券商得經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相關
    作業系統,確認保管機構已圈存足額款券後受理。
    證券經紀商收取應預收之款項,得於受託前一營業日為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