相關法條

名稱:證券交易法 (民國 112 年 06 月 28 日)
第 43-1 條
任何人單獨或與他人共同取得任一公開發行公司已發行股份總額超過百分
之五之股份者,應向主管機關申報及公告;申報事項如有變動時,亦同。
有關申報取得股份之股數、目的、資金來源、變動事項、公告、期限及其
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不經由有價證券集中交易市場或證券商營業處所,對非特定人為公開收購
公開發行公司之有價證券者,除下列情形外,應提出具有履行支付收購對
價能力之證明,向主管機關申報並公告特定事項後,始得為之:
一、公開收購人預定公開收購數量,加計公開收購人與其關係人已取得公
    開發行公司有價證券總數,未超過該公開發行公司已發行有表決權股
    份總數百分之五。
二、公開收購人公開收購其持有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總數超過百分之五十
    之公司之有價證券。
三、其他符合主管機關所定事項。
任何人單獨或與他人共同預定取得公開發行公司已發行股份總額或不動產
證券化條例之不動產投資信託受益證券達一定比例者,除符合一定條件外
,應採公開收購方式為之。
依第二項規定收購有價證券之範圍、條件、期間、關係人及申報公告事項
與前項有關取得公開發行公司已發行股份總額達一定比例及條件之辦法,
由主管機關定之。
對非特定人為公開收購不動產證券化條例之不動產投資信託受益證券者,
應先向主管機關申報並公告後,始得為之;有關收購不動產證券化之受益
證券之範圍、條件、期間、關係人及申報公告事項、第三項有關取得不動
產投資信託受益證券達一定比例及條件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 43-3 條
公開收購人及其關係人自申報並公告之日起至公開收購期間屆滿日止,不
得於集中交易市場、證券商營業處所、其他任何場所或以其他方式,購買
同種類之公開發行公司有價證券或不動產證券化條例之不動產投資信託受
益證券。
違反前項規定者,公開收購人應就另行購買有價證券之價格與公開收購價
格之差額乘以應募股數之限額內,對應賣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第 43-5 條
公開收購人進行公開收購後,除有下列情事之一,並經主管機關核准者外
,不得停止公開收購之進行:
一、被收購有價證券之公開發行公司,發生財務、業務狀況之重大變化,
    經公開收購人提出證明者。
二、公開收購人破產、死亡、受監護或輔助宣告或經裁定重整者。
三、其他經主管機關所定之事項。
公開收購人所申報及公告之內容有違反法令規定之情事者,主管機關為保
護公益之必要,得命令公開收購人變更公開收購申報事項,並重行申報及
公告。
公開收購人未於收購期間完成預定收購數量或經主管機關核准停止公開收
購之進行者,除有正當理由並經主管機關核准者外,公開收購人於一年內
不得就同一被收購公司進行公開收購。
公開收購人與其關係人於公開收購後,所持有被收購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
超過該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五十者,得以書面記明提議事項及理由
,請求董事會召集股東臨時會,不受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之
限制。
第 174 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
元以下罰金:
一、於依第三十條、第四十四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九十三條、第一百六
    十五條之一或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二準用第三十條規定之申請事項為虛
    偽之記載。
二、對有價證券之行情或認募核准之重要事項為虛偽之記載而散布於眾。
三、發行人或其負責人、職員有第三十二條第一項之情事,而無同條第二
    項免責事由。
四、發行人、公開收購人或其關係人、證券商或其委託人、證券商同業公
    會、證券交易所或第十八條所定之事業,對於主管機關命令提出之帳
    簿、表冊、文件或其他參考或報告資料之內容有虛偽之記載。
五、發行人、公開收購人、證券商、證券商同業公會、證券交易所或第十
    八條所定之事業,於依法或主管機關基於法律所發布之命令規定之帳
    簿、表冊、傳票、財務報告或其他有關業務文件之內容有虛偽之記載
    。
六、於前款之財務報告上簽章之經理人或會計主管,為財務報告內容虛偽
    之記載。但經他人檢舉、主管機關或司法機關進行調查前,已提出更
    正意見並提供證據向主管機關報告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七、就發行人或特定有價證券之交易,依據不實之資料,作投資上之判斷
    ,而以報刊、文書、廣播、電影或其他方法表示之。
八、發行人之董事、經理人或受僱人違反法令、章程或逾越董事會授權之
    範圍,將公司資金貸與他人、或為他人以公司資產提供擔保、保證或
    為票據之背書,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
九、意圖妨礙主管機關檢查或司法機關調查,偽造、變造、湮滅、隱匿、
    掩飾工作底稿或有關紀錄、文件。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科或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
元以下罰金:
一、律師對公司、外國公司有關證券募集、發行或買賣之契約、報告書或
    文件,出具虛偽或不實意見書。
二、會計師對公司、外國公司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文件或資料有重大
    虛偽不實或錯誤情事,未善盡查核責任而出具虛偽不實報告或意見;
    或會計師對於內容存有重大虛偽不實或錯誤情事之公司、外國公司之
    財務報告,未依有關法規規定、一般公認審計準則查核,致未予敘明
    。
三、違反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
犯前項之罪,如有嚴重影響股東權益或損及證券交易市場穩定者,得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
發行人之職員、受僱人犯第一項第六款之罪,其犯罪情節輕微者,得減輕
其刑。
主管機關對於有第二項第二款情事之會計師,應予以停止執行簽證工作之
處分。
外國公司為發行人者,該外國公司或外國公司之董事、經理人、受僱人、
會計主管違反第一項第二款至第九款規定,依第一項及第四項規定處罰。
違反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一或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二準用第二十二條規定,依
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處罰。
第 178 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二十四萬元以上四百八十萬元以下罰鍰,並
得命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
一、違反第二十二條之二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六條之一,或第一百六
    十五條之一準用第二十二條之二第一項、第二項規定。
二、違反第十四條第三項、第十四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十四條之二
    第一項、第三項、第六項、第十四條之三、第十四條之五第一項至第
    三項、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五項、第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
    、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六條第五項、第七項、第四十一條、第
    四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四十三條之四第一項、第四十三條之六第五
    項至第七項規定、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一或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二準用第
    十四條第三項、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六條第五項、第四十三條
    之四第一項;或違反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一準用第十四條之一第一項、
    第三項、第十四條之二第一項、第三項、第六項、第十四條之三、第
    十四條之五第一項至第三項、第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
    第三十六條第七項、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四十三
    條之六第五項至第七項規定。
三、發行人、公開收購人或其關係人、證券商之委託人,對於主管機關命
    令提出之帳簿、表冊、文件或其他參考或報告資料,屆期不提出,或
    對於主管機關依法所為之檢查予以規避、妨礙或拒絕。
四、發行人、公開收購人,於依本法或主管機關基於本法所發布之命令規
    定之帳簿、表冊、傳票、財務報告或其他有關業務之文件,不依規定
    製作、申報、公告、備置或保存。
五、違反第十四條之四第一項、第二項或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一準用第十四
    條之四第一項、第二項規定;或違反第十四條之四第五項、第一百六
    十五條之一準用該項所定辦法有關作業程序、職權之行使或議事錄應
    載明事項之規定。
六、違反第十四條之六第一項前段或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一準用該項前段規
    定,未設置薪資報酬委員會;或違反第十四條之六第一項後段、第一
    百六十五條之一準用該項後段所定辦法有關成員之資格條件、組成、
    作業程序、職權之行使、議事錄應載明事項或公告申報之規定。
七、違反第二十五條之一或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一準用該條所定規則有關徵
    求人、受託代理人與代為處理徵求事務者之資格條件、委託書徵求與
    取得之方式、召開股東會公司應遵守之事項及對於主管機關要求提供
    之資料拒絕提供之規定。
八、違反主管機關依第二十六條第二項所定公開發行公司董事監察人股權
    成數及查核實施規則有關通知及查核之規定。
九、違反第二十六條之三第一項、第七項、第八項前段或第一百六十五條
    之一準用第二十六條之三第一項、第七項或第八項前段規定;或違反
    第二十六條之三第八項後段、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一準用該項後段所定
    辦法有關主要議事內容、作業程序、議事錄應載明事項或公告之規定
    。
十、違反第二十八條之二第二項、第四項至第七項或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一
    準用第二十八條之二第二項、第四項至第七項規定;或違反第二十八
    條之二第三項、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一準用該項所定辦法有關買回股份
    之程序、價格、數量、方式、轉讓方法或應申報公告事項之規定。
十一、違反第三十六條之一或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一準用該條所定準則有關
      取得或處分資產、從事衍生性商品交易、資金貸與他人、為他人背
      書或提供保證及揭露財務預測資訊等重大財務業務行為之適用範圍
      、作業程序、應公告或申報之規定。
十二、違反第四十三條之二第一項、第四十三條之三第一項、第四十三條
      之五第一項或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一、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二準用第四
      十三條之二第一項、第四十三條之三第一項、第四十三條之五第一
      項規定;或違反第四十三條之一第四項、第五項、第一百六十五條
      之一、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二準用第四十三條之一第四項所定辦法有
      關收購有價證券之範圍、條件、期間、關係人或申報公告事項之規
      定。
外國公司為發行人時,該外國公司違反前項第三款或第四款規定,依前項
規定處罰。
依前二項規定應處罰鍰之行為,其情節輕微者,得免予處罰,或先命其限
期改善,已改善完成者,免予處罰。
檢舉違反第二十五條之一案件因而查獲者,應予獎勵;其辦法由主管機關
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