相關法條

名稱:證券交易法 (民國 112 年 06 月 28 日)
第 66 條
證券商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者,除依本法處罰外,主管機關得
視情節之輕重,為下列處分,並得命其限期改善:
一、警告。
二、命令該證券商解除其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職務。
三、對公司或分支機構就其所營業務之全部或一部為六個月以內之停業。
四、對公司或分支機構營業許可之撤銷或廢止。
五、其他必要之處置。
第 71 條
證券承銷商包銷有價證券,於承銷契約所訂定之承銷期間屆滿後,對於約
定包銷之有價證券,未能全數銷售者,其賸餘數額之有價證券,應自行認
購之。
證券承銷商包銷有價證券,得先行認購後再行銷售或於承銷契約訂明保留
一部分自行認購。
證券承銷商辦理前項之包銷,其應具備之條件,由主管機關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