相關法條

名稱:證券商管理規則 (民國 113 年 03 月 06 日)
第 2 條
證券商應依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訂定之證券暨期貨市場
各服務事業建立內部控制制度處理準則及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證券交易所)等證券相關機構共同訂定之證券商內部控制制度標
準規範訂定內部控制制度。
證券商業務之經營,應依法令、章程及前項內部控制制度為之。
第一項內部控制制度經本會或證券相關機構通知變更者,應於限期內變更
。
第 5 條
證券商經營業務應以公平、合理之方式為之,收取費用應考量相關營運成
本、交易風險、合理利潤及客戶整體貢獻度等因素,不得以不合理之收費
招攬或從事業務。
證券商為廣告之製作及傳播,不得有誇大或偏頗之情事。
前項證券商廣告之製作及傳播,由證券商同業公會訂定自律規範,函報本
會備查。
第 6 條
證券商應設置內部稽核,定期或不定期稽核公司之財務及業務,並作成稽
核報告,備供查核。
前項之稽核報告,應包括公司之財務及業務,是否符合有關法令及公司內
部控制制度之規定。
第 13 條
證券商除有特殊需要經專案核准者或由金融機構兼營者另依有關法令規定
辦理外,其對外負債總額不得超過其淨值之六倍;其流動負債總額不得超
過其流動資產總額。但經營受託買賣有價證券或自行買賣有價證券業務,
除本會另有規定者外,其對外負債總額不得超過其淨值。
前項負債總額之計算,得扣除承做政府債券買賣所發生之負債金額。
第 14 條
證券商除由金融機構兼營者另依有關法令規定外,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
者,應依本法第四十一條規定,於每年稅後盈餘項下,提存百分之二十特
別盈餘公積。但金額累積已達實收資本額者,得免繼續提存。
未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者,應於每年稅後盈餘項下,提存百分之二十特別
盈餘公積。但金額累積已達實收資本額者,得免繼續提存。
前二項比例,本會得因業務需要,規定增加或減少之。
前三項特別盈餘公積,除填補公司虧損,或特別盈餘公積累積已達實收資
本百分之二十五,得以超過實收資本額百分之二十五之部分撥充資本者外
,不得使用之。但本會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第 18 條
證券商之資金,除經本會核准者或由金融機構兼營者另依有關法令規定辦
理外,非屬經營業務所需者,不得貸與他人或移作他項用途,其資金之運
用,以下列為限:
一、銀行存款。
二、購買政府債券或金融債券。
三、購買國庫券、可轉讓之銀行定期存單或商業票據。
四、購買符合經本會規定一定比率之有價證券。
五、其他經本會核准之用途。
依前項第四款及第五款運用之資金,其原始取得成本總額,不得超過該證
券商淨值之百分之三十。
第 18-1 條
證券商轉投資證券、期貨、金融及其他事業,其全部事業投資總金額不得
超過該證券商淨值之百分之四十,並應符合公司法第十三條之規定;其轉
投資個別事業之範圍及相關規範,由本會另定之。
證券商併購金融機構,經本會核准者,其投資總金額得不受前項之限制;
其超過部分,應於併購後六個月內符合規定。
專營證券經紀業務之證券商僅得依前條第一項第四款或第一項之轉投資方
式擇ㄧ持有單一公司股份。
第 21 條
證券商應於每半會計年度終了後二個月內及每會計年度終了後三個月內,
公告並向本會申報由董事長、經理人及會計主管簽名或蓋章,並經會計師
查核簽證、董事會通過及監察人承認之半年度財務報告及年度財務報告;
其股票已在證券交易所上市或於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者,並應依本法第三
十六條規定辦理。但公開發行股票之證券商及金融控股公司之證券子公司
,其公告申報年度財務報告不得逾會計年度終了後七十五日。
前項財務報告之查核簽證應經本會依會計師辦理公開發行公司財務報告查
核簽證核准準則核准之聯合會計師事務所開業會計師二人以上共同辦理。
證券商應於每月十日以前,向本會申報上月份會計科目月計表。
證券商與證券交易所訂立有價證券集中交易市場使用契約者,申報第一項
及前項所列之事項,應送由證券交易所轉送本會;僅與證券櫃檯買賣中心
訂立證券商經營櫃檯買賣有價證券契約者,應送由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轉送
本會;均未訂立者,應送由證券商同業公會轉送本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