相關法條

名稱:個人資料保護法 (民國 112 年 05 月 31 日)
第 47 條
非公務機關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直轄市、縣(
市)政府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令限期改正,屆期未
改正者,按次處罰之:
一、違反第六條第一項規定。
二、違反第十九條規定。
三、違反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
四、違反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一條規定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
    處分。
第 48 條
非公務機關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直轄市、縣(
市)政府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按次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
下罰鍰:
一、違反第八條或第九條規定。
二、違反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或第十三條規定。
三、違反第二十條第二項或第三項規定。
非公務機關違反第二十七條第一項或未依第二項訂定個人資料檔案安全維
護計畫或業務終止後個人資料處理方法者,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直
轄市、縣(市)政府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
改正,屆期未改正者,按次處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上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鍰
。
非公務機關違反第二十七條第一項或未依第二項訂定個人資料檔案安全維
護計畫或業務終止後個人資料處理方法,其情節重大者,由中央目的事業
主管機關或直轄市、縣(市)政府處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上一千五百萬元以
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按次處罰。
第 49 條
非公務機關無正當理由違反第二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者,由中央目的事業主
管機關或直轄市、縣(市)政府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