相關法條

名稱:個人資料保護法 (民國 112 年 05 月 31 日)
第 22 條
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直轄市、縣(市)政府為執行資料檔案安全維護
、業務終止資料處理方法、國際傳輸限制或其他例行性業務檢查而認有必
要或有違反本法規定之虞時,得派員攜帶執行職務證明文件,進入檢查,
並得命相關人員為必要之說明、配合措施或提供相關證明資料。
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直轄市、縣(市)政府為前項檢查時,對於得沒
入或可為證據之個人資料或其檔案,得扣留或複製之。對於應扣留或複製
之物,得要求其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提出或交付;無正當理由拒絕提
出、交付或抗拒扣留或複製者,得採取對該非公務機關權益損害最少之方
法強制為之。
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直轄市、縣(市)政府為第一項檢查時,得率同
資訊、電信或法律等專業人員共同為之。
對於第一項及第二項之進入、檢查或處分,非公務機關及其相關人員不得
規避、妨礙或拒絕。
參與檢查之人員,因檢查而知悉他人資料者,負保密義務。
第 23 條
對於前條第二項扣留物或複製物,應加封緘或其他標識,並為適當之處置
;其不便搬運或保管者,得命人看守或交由所有人或其他適當之人保管。
扣留物或複製物已無留存之必要,或決定不予處罰或未為沒入之裁處者,
應發還之。但應沒入或為調查他案應留存者,不在此限。
第 24 條
非公務機關、物之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或利害關係人對前二條之要求
、強制、扣留或複製行為不服者,得向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直轄市、
縣(市)政府聲明異議。
前項聲明異議,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直轄市、縣(市)政府認為有理
由者,應立即停止或變更其行為;認為無理由者,得繼續執行。經該聲明
異議之人請求時,應將聲明異議之理由製作紀錄交付之。
對於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直轄市、縣(市)政府前項決定不服者,僅
得於對該案件之實體決定聲明不服時一併聲明之。但第一項之人依法不得
對該案件之實體決定聲明不服時,得單獨對第一項之行為逕行提起行政訴
訟。
第 25 條
非公務機關有違反本法規定之情事者,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直轄市、
縣(市)政府除依本法規定裁處罰鍰外,並得為下列處分:
一、禁止蒐集、處理或利用個人資料。
二、命令刪除經處理之個人資料檔案。
三、沒入或命銷燬違法蒐集之個人資料。
四、公布非公務機關之違法情形,及其姓名或名稱與負責人。
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直轄市、縣(市)政府為前項處分時,應於防制
違反本法規定情事之必要範圍內,採取對該非公務機關權益損害最少之方
法為之。
第 26 條
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直轄市、縣(市)政府依第二十二條規定檢查後
,未發現有違反本法規定之情事者,經該非公務機關同意後,得公布檢查
結果。
第 34 條
對於同一原因事實造成多數當事人權利受侵害之事件,財團法人或公益社
團法人經受有損害之當事人二十人以上以書面授與訴訟實施權者,得以自
己之名義,提起損害賠償訴訟。當事人得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以書面撤回訴
訟實施權之授與,並通知法院。
前項訴訟,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公告曉示其他因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
之當事人,得於一定期間內向前項起訴之財團法人或公益社團法人授與訴
訟實施權,由該財團法人或公益社團法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擴張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其他因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之當事人未依前項規定授與訴訟實施權者,
亦得於法院公告曉示之一定期間內起訴,由法院併案審理。
其他因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之當事人,亦得聲請法院為前項之公告。
前二項公告,應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法院認為
必要時,並得命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或用其他方法公告之,其費用由國
庫墊付。
依第一項規定提起訴訟之財團法人或公益社團法人,其標的價額超過新臺
幣六十萬元者,超過部分暫免徵裁判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