相關法條

名稱:證券交易法 (民國 112 年 06 月 28 日)
第 51 條
證券商之董事、監察人及經理人,不得兼任其他證券商之任何職務。但因
投資關係,並經主管機關核准者,得兼任被投資證券商之董事或監察人。
第 53 條
有左列情事之一者,不得充任證券商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其已充任
者,解任之,並由主管機關函請經濟部撤銷其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登記
:
一、有公司法第三十條各款情事之一者。
二、曾任法人宣告破產時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其他地位相等之人,
    其破產終結未滿三年或調協未履行者。
三、最近三年內在金融機構有拒絕往來或喪失債信之紀錄者。
四、依本法之規定,受罰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緩刑期滿或赦免後
    未滿三年者。
五、違反第五十一條之規定者。
六、受第五十六條及第六十六條第二款解除職務之處分,未滿三年者。
第 56 條
主管機關發現證券商之董事、監察人及受僱人,有違背本法或其他有關法
令之行為,足以影響證券業務之正常執行者,除得隨時命令該證券商停止
其一年以下業務之執行或解除其職務外,並得視其情節之輕重,對證券商
處以第六十六條所定之處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