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3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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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證券商以信託方式辦理財富管理業務,應依本注意事項及證券投資信
託事業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證券商兼營信託業務管理辦法(以下簡稱兼
營信託業務管理辦法),申請核准兼營金錢之信託及有價證券之信託
。
證券商以信託方式辦理財富管理業務,除應依信託業法、兼營信託業
務管理辦法及本注意事項規定辦理外,並應遵守證券交易法、信託法
及其他相關規定。
證券商以信託方式辦理財富管理業務涉及外匯業務之經營,另應經中
央銀行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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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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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證券商得以信託方式辦理財富管理業務,申請兼營金錢之信託及有價
證券之信託,其信託業務種類,除依相關法令或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以下簡稱本會)另有規定外,以下列為限:
(一)特定單獨管理運用。
(二)特定集合管理運用。
(三)委託人指定營運範圍或方法之單獨管理運用。
(四)委託人指定營運範圍或方法之集合管理運用。
證券商應將信託財產與其自有財產及其他信託財產分別管理。證券商
收受、運用與管理信託財產,該信託財產應以證券商之信託財產名義
表彰。信託財產為金錢者,證券商應存放於符合下列資格條件之銀行
:
(一)屬本國銀行(含外國銀行在中華民國境內依銀行法組織登記之子公
司)者,其普通股權益比率、第一類資本比率及資本適足率應符合
下列條件:
1.不得低於銀行資本適足性及資本等級管理辦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
款及第二款所定最低比率。
2.前目所定之最低比率,經本會依據銀行資本適足性及資本等級管
理辦法第五條第二項規定提高者,不得低於提高後之比率。
(二)屬外國銀行在中華民國境內之分公司者,其總公司之信用評等等級
應符合附表一標準。
證券商辦理第一項第三款與第四款業務種類,接受客戶原始信託財產
達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應依兼營信託業務管理辦法、證券投資顧問
事業設置標準、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經營全權委託投
資業務管理辦法(以下簡稱全權委託管理辦法),申請兼營證券投資
顧問事業以信託方式辦理全權委託投資業務。
證券商辦理第一項第四款業務,應依信託資金集合管理運用管理辦法
及其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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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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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證券商申請辦理第二點第一項第一款業務,應符合下列資格條件,並
經本會核准:
(一)自有資本適足率:申請日前半年申報之自有資本適足比率逾百分之
一百五十。
(二)財務狀況符合下列條件之一:
1.最近期經會計師查核或核閱之財務報告無累積虧損,且財務狀況
符合證券商管理規則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十六條、第十八條
、第十八條之一及第十九條規定。
2.直接或間接持有證券商股份百分之百之控制公司出具無條件且不
可撤銷之保證以擔保其債務者。
(三)法令遵循:
1.最近三個月內未受證券交易法第六十六條第一款規定處分,或依
期貨交易法第一百條第一項第一款處分者。
2.最近六個月未受證券交易法第六十六條第二款處分,或依期貨交
易法第一百條第一項第二款處分者。
3.最近一年未受本會為停業之處分者。
4.最近二年未受本會撤銷部分營業許可之處分者。
5.最近一年未受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證券交易
所)、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以下簡稱證券櫃檯
買賣中心)、臺灣期貨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期貨交易
所)依其營業細則或業務章則為處以停止或限制買賣處置者。
(四)已依證券暨期貨市場各服務事業建立內部控制制度處理準則(以下
簡稱內控處理準則)之規定,設置法令遵循單位及主管。
證券商經本會核准辦理前項業務後,自有資本適足比率連續二個月未
符合前項規定者,應停止辦理前項業務,俟自有資本適足比率連續三
個月符合規定並報經本會核准後,始得恢復。
證券商不符第一項第三款之條件者,如已改善並提出具體證明,得不
受該款之限制。
外國證券商在中華民國境內之分支機構申請辦理第一項業務者,應符
合第一項第三款及第四款規定,其總公司之自有資本適足比率、財務
狀況與長期信用評等應分別符合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及附表二標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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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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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證券商申請辦理第二點第一項第二款業務,應符合下列資格條件,並
經本會核准:
(一)自有資本適足率:申請日前半年申報之自有資本適足比率逾百分之
一百五十。
(二)財務狀況符合下列條件之一:
1.最近期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告顯示淨值達新臺幣一百億元
以上,且不低於實收資本額。
2.最近期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告顯示總資產達新臺幣二百億
元以上,淨值達新臺幣六十億元以上,且不低於實收資本額,最
近三年均有獲利。
3.直接或間接持有證券商股份百分之百之控制公司,或對證券商具
有控制性持股之金融控股公司,符合前二款條件之一,並出具無
條件且不可撤銷之保證以擔保其債務者。
(三)法令遵循:
1.最近三個月內未受證券交易法第六十六條第一款規定處分,或依
期貨交易法第一百條第一項第一款處分者。
2.最近六個月未受證券交易法第六十六條第二款處分,或依期貨交
易法第一百條第一項第二款處分者。
3.最近一年未受本會為停業之處分者。
4.最近二年未受本會撤銷部分營業許可之處分者。
5.最近一年未受證券交易所、證券櫃檯買賣中心、期貨交易所依其
營業細則或業務章則為處以停止或限制買賣處置者。
6.最近六個月內未受信託業法第四十四條糾正、限期改善之處分者
。
7.最近二年內未受信託業法第四十四條第一款、第二款或第三款規
定之處分者。
(四)已依內控處理準則之規定,設置法令遵循單位及主管。
證券商經本會核准辦理前項業務後,自有資本適足比率或淨值連續二
個月未符合前項規定者,應停止辦理前項業務,俟自有資本適足比率
或淨值連續三個月符合規定並報經本會核准後,始得恢復。
證券商不符第一項第三款之條件者,如已改善並提出具體證明,得不
受該款之限制。
外國證券商在中華民國境內之分支機構申請辦理第一項業務者,應符
合第一項第三款及第四款規定,其總公司之自有資本適足比率、財務
狀況與長期信用評等應分別符合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及附表三標準
。
證券商經核准以信託方式辦理財富管理業務且符合一定條件者,經報
證券交易所審查並轉報本會核准後,就高資產客戶之信託財產運用於
證券商受託買賣外國有價證券管理規則第六條之二所定之境外結構型
商品,及接受高資產客戶或境外結構型商品管理規則第三條第三項所
定之高淨值投資法人委託投資外國債券之信用評等,不受第二十四點
第二項規定之限制。
前項所稱符合一定條件之證券商、高資產客戶之定義、境外結構型商
品之條件與審查、證券商受託投資應與境內代理人約定或書面確認之
內容、應行申報事項及應建立之商品適合度與商品審查小組制度,準
用證券商受託買賣外國有價證券管理規則第三條之一及第六條之一至
第六條之四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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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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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證券商辦理財富管理業務如涉及其他金融特許事業之規範者,其業務
兼營之許可及人員之資格條件,應另依各業之規定辦理。
證券商辦理財富管理業務者,如涉及境外結構型商品或其他有區分專
業投資人與非專業投資人之金融商品者,應另依相關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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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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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證券商辦理財富管理業務,應依據所提供之各商品及服務有關法令規
範,訂定下列經營政策與作業程序,並報經董事會(外國證券商在臺
分支機構可由總公司授權人員)核可後辦理:
(一)經營政策:其內容至少應包括本項業務之目標與策略、市場定位與
客戶區隔、商品與服務項目及組織架構與責任分工等。
(二)作業程序:其內容至少應包括下列項目:
1.財富管理業務人員之人事管理辦法。
2.瞭解客戶(Know Your Customers) 評估作業程序。
3.監視不尋常或可疑交易之作業程序。
4.客戶資料運用、保密及客戶意見反映處理程序。
5.業務推廣及客戶帳戶風險管理作業程序。
6.防範內線交易及利益衝突之機制。
7.內部控制與內部稽核制度及風險管理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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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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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證券商辦理財富管理業務應於總公司設立專責部門,負責業務之規劃
與執行及人員之管理。
證券商總、分支機構所屬人員辦理財富管理業務,應具備財富管理業
務人員之資格條件,未具備資格條件者,不得以財富管理之名義或以
理財人員名義執行業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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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2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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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證券商訂定財富管理業務人員之人事管理辦法,內容至少應包括人
員之資格條件、專業訓練與資格、職業道德規範、薪資獎酬及考核
制度等。
為提昇財富管理業務從業人員之素質,證券商應持續進行人員之教
育訓練,並依各項作業程序規範訂定業務人員標準作業程序,提供
予業務人員,以資規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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