相關法條

名稱:證券商辦理財富管理業務應注意事項 (民國 111 年 11 月 07 日)
第 2 條
二、財富管理業務係指證券商針對高淨值客戶,透過業務人員,依據客戶
    需求,提供下列服務:
(一)資產配置或財務規劃等顧問諮詢或金融商品銷售服務。
(二)以信託方式為客戶進行財務規劃、執行或辦理資產配置。
    前項所稱高淨值客戶之條件,由證券商自行依據經營策略或參酌境外
    結構型商品管理規則第三條所定專業投資人之條件訂定之。
第 4 條
四、證券商得以信託方式辦理財富管理業務,申請兼營金錢之信託及有價
    證券之信託,其信託業務種類,除依相關法令或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以下簡稱本會)另有規定外,以下列為限:
(一)特定單獨管理運用。
(二)特定集合管理運用。
(三)委託人指定營運範圍或方法之單獨管理運用。
(四)委託人指定營運範圍或方法之集合管理運用。
    證券商應將信託財產與其自有財產及其他信託財產分別管理。證券商
    收受、運用與管理信託財產,該信託財產應以證券商之信託財產名義
    表彰。信託財產為金錢者,證券商應存放於符合下列資格條件之銀行
    :
(一)屬本國銀行(含外國銀行在中華民國境內依銀行法組織登記之子公
      司)者,其普通股權益比率、第一類資本比率及資本適足率應符合
      下列條件:
      1.不得低於銀行資本適足性及資本等級管理辦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
        款及第二款所定最低比率。
      2.前目所定之最低比率,經本會依據銀行資本適足性及資本等級管
        理辦法第五條第二項規定提高者,不得低於提高後之比率。
(二)屬外國銀行在中華民國境內之分公司者,其總公司之信用評等等級
      應符合附表一標準。
    證券商辦理第一項第三款與第四款業務種類,接受客戶原始信託財產
    達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應依兼營信託業務管理辦法、證券投資顧問
    事業設置標準、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經營全權委託投
    資業務管理辦法(以下簡稱全權委託管理辦法),申請兼營證券投資
    顧問事業以信託方式辦理全權委託投資業務。
    證券商辦理第一項第四款業務,應依信託資金集合管理運用管理辦法
    及其相關法令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