相關法條

名稱:證券商辦理財富管理業務應注意事項 (民國 111 年 11 月 07 日)
第 2 條
二、財富管理業務係指證券商針對高淨值客戶,透過業務人員,依據客戶
    需求,提供下列服務:
(一)資產配置或財務規劃等顧問諮詢或金融商品銷售服務。
(二)以信託方式為客戶進行財務規劃、執行或辦理資產配置。
    前項所稱高淨值客戶之條件,由證券商自行依據經營策略或參酌境外
    結構型商品管理規則第三條所定專業投資人之條件訂定之。
第 24 條
二十四、證券商以信託方式辦理財富管理業務,兼營金錢之信託及有價證
        券之信託,其信託財產之運用範圍如下:
    (一)銀行存款。
    (二)政府公債、國庫券、可轉讓之銀行定期存單及商業票據。
    (三)債券附條件交易。
    (四)國內上市、上櫃及興櫃有價證券。
    (五)國內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及期貨信託基金。
    (六)衍生性金融商品。
    (七)國內期貨交易所交易之期貨商品。
    (八)出借或借入有價證券。
    (九)國外或涉及外匯之投資。
    (十)其他經本會核准者。
      信託財產之運用範圍涉及前項第六款、第七款及第九款者,應依
        信託業行銷訂約管理辦法及其他相關規定。
      信託財產之運用範圍涉及第一項第八款者,以證券商經本會核准
        辦理有價證券借貸業務者為限。
      證券商辦理第四點第一項第三款業務種類,若涉及全權委託投資
        業務,其投資範圍並應依全權委託管理辦法及其他相關規定辦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