相關法條

名稱:證券交易法 (民國 112 年 06 月 28 日)
第 113 條
會員制證券交易所至少應置董事三人,監事一人,依章程之規定,由會員
選任之。但董事中至少應有三分之一,監事至少應有一人就非會員之有關
專家中選任之。
董事、監事之任期均為三年,連選得連任。
董事應組織董事會,由董事過半數之同意,就非會員董事中選任一人為董
事長。
董事長應為專任。但交易所設有其他全權主持業務之經理人者,不在此限
。
第一項之非會員董事及監事之選任標準及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 126 條
證券商之董事、監察人、股東或受僱人不得為公司制證券交易所之經理人
。
公司制證券交易所之董事、監察人至少應有三分之一,由主管機關指派非
股東之有關專家任之;不適用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項及第二百十六
條第一項之規定。
前項之非股東董事、監察人之選任標準及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