相關法條

名稱:證券交易法 (民國 112 年 06 月 28 日)
第 53 條
有左列情事之一者,不得充任證券商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其已充任
者,解任之,並由主管機關函請經濟部撤銷其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登記
:
一、有公司法第三十條各款情事之一者。
二、曾任法人宣告破產時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其他地位相等之人,
    其破產終結未滿三年或調協未履行者。
三、最近三年內在金融機構有拒絕往來或喪失債信之紀錄者。
四、依本法之規定,受罰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緩刑期滿或赦免後
    未滿三年者。
五、違反第五十一條之規定者。
六、受第五十六條及第六十六條第二款解除職務之處分,未滿三年者。
第 115 條
會員制證券交易所之董事、監事或經理人,不得為他證券交易所之董事、
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
第 137 條
第四十一條、第四十八條、第五十三條第一款至第四款及第六款、第五十
八條、第五十九條、第一百十五條、第一百十七條、第一百十九條至第一
百二十一條及第一百二十三條之規定,於公司制證券交易所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