相關法條

名稱:證券商管理規則 (民國 113 年 03 月 06 日)
第 18 條
證券商之資金,除經本會核准者或由金融機構兼營者另依有關法令規定辦
理外,非屬經營業務所需者,不得貸與他人或移作他項用途,其資金之運
用,以下列為限:
一、銀行存款。
二、購買政府債券或金融債券。
三、購買國庫券、可轉讓之銀行定期存單或商業票據。
四、購買符合經本會規定一定比率之有價證券。
五、其他經本會核准之用途。
依前項第四款及第五款運用之資金,其原始取得成本總額,不得超過該證
券商淨值之百分之三十。
第 19-1 條
證券商經營自行買賣外國有價證券業務者,其持有之外國有價證券部位及
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支出之總額及其計算方式,由本會定之。
證券商經營前項自行買賣外國有價證券業務若非屬自有資金投資或避險需
求者,應就涉及資金匯出入部分向中央銀行申請許可,且從事外國債券自
行買賣應依證券櫃檯買賣中心之規定辦理。
第 19-4 條
證券商經營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業務,而有涉及外匯業務者,應就涉及資
金匯出入部分向中央銀行申請許可。
證券商經營前項業務及從事相關避險交易,其結匯事宜應依外匯收支或交
易申報辦法及相關規定辦理。
證券商得以客戶身分向經中央銀行許可辦理衍生性外匯商品業務之指定銀
行或國外金融機構辦理避險交易。
證券商經營第一項業務,有關交割款項、費用收付及提前解約或契約到期
款項支付等,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以新臺幣計價者,與客戶間有關交割款項及費用收付,均應以新臺幣
    為之。
二、以外幣計價者,與客戶間有關交割款項及費用收付,均應以外幣為之
    。客戶款項之支付得自其本人外匯存款戶轉帳撥付,如需辦理結匯者
    ,由客戶透過外匯指定銀行或辦理即期外匯業務之同一證券商依外匯
    收支或交易申報辦法之規定辦理。
三、客戶提前解約或契約到期時,證券商應按契約所載之計價幣別於交割
    日將客戶應收款項存入客戶之新臺幣或外匯存款帳戶。
證券商經營第一項業務,應於每月營業終了後五個營業日內向外匯主管機
關及證券櫃檯買賣中心申報營業月報表。
證券商經營連結國外金融商品之結構型商品交易業務,應於每月營業終了
後五個營業日內向外匯主管機關及證券櫃檯買賣中心申報連結國外金融商
品之結構型商品交易業務之營業月報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