相關法條

名稱:證券商管理規則 (民國 113 年 03 月 06 日)
第 4 條
證券商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向本會申報:
一、開業、停業、復業或終止營業。
二、證券商或其董事、監察人及受僱人因經營或從事證券業務,發生訴訟
    、仲裁或為強制執行之債務人,或證券商為破產人、有銀行退票或拒
    絕往來之情事。
三、董事、監察人及經理人有本法第五十三條所定之情事。
四、董事、監察人及受僱人,有違反本法或本會依照本法所發布之命令之
    行為。
五、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及持有公司股份超過百分之十之股東,持有股
    份變動。
六、其他經本會規定應申報之事項。
前項第一款之事項,證券商應事先申報;第二款至第四款之事項,證券商
應於知悉或事實發生之日起五個營業日內申報;第五款之事項,證券商應
於次月十五日以前彙總申報。
證券商與證券交易所訂立有價證券集中交易市場使用契約者,第一項所列
應申報之事項,應送由證券交易所轉送本會;僅與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訂立
證券商經營櫃檯買賣有價證券契約者,應送由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轉送本會
;均未訂立者,應送由證券商同業公會轉送本會。
本規則所稱營業日係指國內證券市場交易日。
第 21 條
證券商應於每半會計年度終了後二個月內及每會計年度終了後三個月內,
公告並向本會申報由董事長、經理人及會計主管簽名或蓋章,並經會計師
查核簽證、董事會通過及監察人承認之半年度財務報告及年度財務報告;
其股票已在證券交易所上市或於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者,並應依本法第三
十六條規定辦理。但公開發行股票之證券商及金融控股公司之證券子公司
,其公告申報年度財務報告不得逾會計年度終了後七十五日。
前項財務報告之查核簽證應經本會依會計師辦理公開發行公司財務報告查
核簽證核准準則核准之聯合會計師事務所開業會計師二人以上共同辦理。
證券商應於每月十日以前,向本會申報上月份會計科目月計表。
證券商與證券交易所訂立有價證券集中交易市場使用契約者,申報第一項
及前項所列之事項,應送由證券交易所轉送本會;僅與證券櫃檯買賣中心
訂立證券商經營櫃檯買賣有價證券契約者,應送由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轉送
本會;均未訂立者,應送由證券商同業公會轉送本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