相關法條

名稱: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華僑及外國人以國內有價證券作為境外投資活動擔保品操作辦法 (民國 112 年 03 月 31 日)
第 5 條
華僑及外國人以國內有價證券作為境外投資活動擔保品之參與者,應符合
下列資格規定:
一、擔保品提供者:依僑外資管理辦法第十條規定登記投資國內證券或已
    經主管機關或證券交易所許可投資國內有價證券,並為同辦法第三條
    第二項所稱境外外國機構投資人。
二、擔保品收受者:應符合前款規定,前條第三款所稱外幣資金借貸之資
    金提供者,並應獲境外金融主管機關許可經營銀行或證券商業務。
三、擔保品保管機構:以經主管機關核准得經營保管業務之銀行或證券商
    ,並有辦理境外華僑及外國人登記投資國內證券之代理業務者為限。
四、擔保品管理者:以獲境外金融主管機關許可經營銀行業務者為限。
華僑及外國人擔任前項第二款所稱外幣資金借貸之資金提供者,應出具自
身符合前項資格條件之聲明,提供予依僑外資管理辦法第十七條規定指定
之保管機構(以下簡稱僑外資保管機構),備供擔保品保管機構確認。
第 8 條
華僑及外國人以國內有價證券作為境外投資活動擔保品,其擔保品提供者
應聲明自該境外投資活動所取得之資金,將以外幣於境外使用,不涉及任
何中華民國境內活動,其聲明書提供予僑外資保管機構,備供擔保品保管
機構確認。
擔保品提供者、擔保品收受者及擔保品保管機構依第十三條規定處分國內
有價證券擔保品所涉新臺幣資金收付,不受前項規定限制。
擔保品保管機構收受擔保品前,應確認擔保品提供者與擔保品收受者依第
一項及第五條第二項規定出具聲明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