相關法條

名稱: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華僑及外國人以國內有價證券作為境外投資活動擔保品操作辦法 (民國 112 年 03 月 31 日)
第 5 條
華僑及外國人以國內有價證券作為境外投資活動擔保品之參與者,應符合
下列資格規定:
一、擔保品提供者:依僑外資管理辦法第十條規定登記投資國內證券或已
    經主管機關或證券交易所許可投資國內有價證券,並為同辦法第三條
    第二項所稱境外外國機構投資人。
二、擔保品收受者:應符合前款規定,前條第三款所稱外幣資金借貸之資
    金提供者,並應獲境外金融主管機關許可經營銀行或證券商業務。
三、擔保品保管機構:以經主管機關核准得經營保管業務之銀行或證券商
    ,並有辦理境外華僑及外國人登記投資國內證券之代理業務者為限。
四、擔保品管理者:以獲境外金融主管機關許可經營銀行業務者為限。
華僑及外國人擔任前項第二款所稱外幣資金借貸之資金提供者,應出具自
身符合前項資格條件之聲明,提供予依僑外資管理辦法第十七條規定指定
之保管機構(以下簡稱僑外資保管機構),備供擔保品保管機構確認。
第 13 條
擔保品保管機構處分擔保品,所得款項應優先償付擔保品提供者與擔保品
收受者間約定債務,將該筆債務之等值新臺幣金額,於入帳後次一營業日
終了前匯入擔保品收受者依僑外資管理辦法第十八條規定所開設之新臺幣
帳戶。
償付前項外幣債務之新臺幣金額,應視為擔保品收受者投資本金之匯入,
以及擔保品提供者投資本金或盈餘之匯出。擔保品提供者與擔保品收受者
之僑外資保管機構,應依僑外資管理辦法第二十二條規定,逐日向中央銀
行外匯局通報前一日資金匯入出情形。
擔保品保管機構處分擔保品所得款項,於償付第一項外幣債務後如有剩餘
,應於入帳後次一營業日終了前返還擔保品提供者依僑外資管理辦法第十
八條規定所開設之新臺幣帳戶。
依第一項與前項規定處分擔保品所得款項,如有已成交之證券交割需求,
得以新臺幣保留交割款項,其餘資金應於入帳後次一營業日終了前結購外
幣匯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