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3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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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開發行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編製前條所列三項書表:
一、符合本法所訂推定為有控制與從屬關係者。
二、符合本法所訂互為控制公司與從屬公司者。
三、為他公司之控制公司,同時兼為另一公司之從屬公司者。
公開發行公司適用本法第三百六十九條之三規定,如係因同受政府所控制
而推定與他公司具控制從屬關係,且與他公司間別無本法第三百六十九條
之二規定之控制從屬關係者,得免將他公司編入關係企業合併營業報告書
及關係企業合併財務報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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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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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開發行公司於判斷為有關係企業之控制與從屬關係時,除依其法律之關
係外,應考慮其實質關係。
公開發行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依本準則規定編製關係企業合併營業
報告書及關係企業合併財務報表。但有相關事證證明無控制與從屬關係者
,不在此限。
一、取得他公司過半數之董事席位者。
二、指派人員獲聘為他公司總經理者。
三、對他公司依合資經營契約規定,擁有經營權者。
四、對他公司資金融通金額達他公司總資產之三分之一以上者。
五、對他公司背書保證金額達他公司總資產之三分之一以上者。
公開發行公司依前項各款判斷為屬從屬關係者,應依本準則規定編製關係
報告書。但有相關事證證明無控制與從屬關係者,不在此限。
公開發行公司因前二項規定依有關事證證明無控制與從屬關係者,應於關
係企業合併營業報告書或關係報告書揭露未納入編製之公司名稱及原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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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資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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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2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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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制公司對持有從屬公司已發行有表決權之股份或出資額未超過從屬公司
已發行有表決權之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半數者,或未持有從屬公司已發行
有表決權之股份或未出資者,其關係企業合併財務報表之編製,準用控制
公司持有從屬公司已發行有表決權之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超過半數者之規
定辦理。
公開發行公司因適用本法第三百六十九條之三規定而推定與他公司具控制
從屬關係,且與他公司間別無本法第三百六十九條之二規定之控制從屬關
係者,得依本準則第十三條第一、三款及第十四條規定於附註揭露他公司
相關資訊,免將他公司編入關係企業合併資產負債表及關係企業合併損益
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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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8-1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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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開發行公司編製關係企業合併財務報表,應將聲明書及財務報告簽證會
計師依關係企業合併財務報表複核要點規定出具之複核報告書置於關係企
業合併財務報表首二頁,並裝訂成冊。
依本準則應納入編製關係企業合併財務報表之公司,若與依財務會計準則
公報第七號應納入編製母子公司合併財務報表之公司均相同,且關係企業
合併財務報表所應揭露相關資訊於母子公司合併財務報表中均已揭露者,
得出具聲明書置於母子公司合併財務報表首頁,不另行編製關係企業合併
財務報表及出具前項聲明書。
公開發行公司編製關係報告書,應將聲明書及財務報告簽證會計師針對聲
明書所出具之意見書置於關係報告書首二頁,並裝訂成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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