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3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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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券商應依主管機關規定,繳存本基金。
本公司基於對市場之監督及管理,應提列特別結算基金新台幣十億元以配
合本基金運作,其管理事項,依主管機關及本辦法規定。
本公司於本辦法公告實施後,應將所提存賠償準備金超過新台幣十億元之
部分繼續提列特別結算基金,繼續提列部分以新台幣二十億元為上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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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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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員會每月開會一次,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均由主任委員召集之。主任
委員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得委託委員一人代理,因故不能委託者,由委
員互推一人代理之。
委員會之決議,應有三分之二以上委員出席,出席委員過半數同意行之。
委員會就前條第四款第二、三目之決議,應有三分之二以上委員出席,出
席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同意行之。
證券商推選之委員對與本證券商有前條第四款處理利害關係之會議事項,
不得加入表決,並不得代理他委員行使表決權。
出席委員與列席人員就開會程序中所討論之相關事項,不得無故洩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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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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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券商對本公司違背交割義務,經處理後所生價金差額及一切費用,應先
扣抵該違約證券商繳存之本基金及其孳息,如有不足時,其代償順序如次
:
一、本公司依第三條第三項提列之特別結算基金。
二、未違約證券商依第三條第一項繳存之交割結算基金及本公司依第三條
第二項所提列之特別結算基金,按其所提數額比例分擔之。
三、未違約證券商依第三項規定增繳之交割結算基金。
四、依前三款規定代償不足之金額,由本公司賠償準備金支應之。
各證券商及本公司應於動用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分擔之數額後,依委員會
議定規模補足。
第一項第三款增繳之交割結算基金,由本公司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於冷靜期間內有證券商違約時,未違約證券商以其最近期應繳存交割
結算基金之百分之一百為限。
二、前款所稱應繳存交割結算基金,係指第三條第一項證券商依主管機關
規定繳存之交割結算基金。
本辦法所稱冷靜期間係指證券商違約發生日起二十個營業日內之期間。
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規定所代償之金額,均得向違約證券商追償。
對違約證券商追償所得之款項,應按比例發還第一項代償差額及費用之證
券商與本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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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0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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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違約證券商得於冷靜期間內檢具下列文件,向本公司申請退場:
一、申請退場函、董事會議事錄等說明文件。
二、繳訖前條第三項增繳之交割結算基金之上限、停止參與市場交易、已
履行帳戶移轉、款券交割相關義務及結清一切帳務之證明文件(如附
件確認表)。
前項申請,應於冷靜期間屆滿五個營業日前提出;本公司至遲於冷靜期間
末日為退場公告及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證券商依第一項規定申請退場時,應併將終止營業之申請事項送由本公司
轉送主管機關;經主管機關函復同意證券商於集中交易市場終止營業者,
證券商自本公司公告退場日起,不再負擔前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分擔金額及
前條第二項補足基金之義務。
本條所稱退場,為未違約證券商已於冷靜期間內繳訖前條第三項增繳之交
割結算基金之上限、停止參與市場交易、履行帳戶移轉、款券交割相關義
務及結清一切帳務等作業,及將終止營業申請事項檢送本公司轉陳主管機
關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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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1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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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證券商繳存之本基金及本公司提列之特別結算基金,如經法院強制執行
應即補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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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2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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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公司運用證券商繳存本基金所生利息,每半年結算一次,於每年一月底
及七月底前,將所收利息扣除必要費用及稅捐後,發還各證券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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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3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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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券商經核准解散或撤銷營業許可時,得申請發還所繳存本基金之餘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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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4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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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基金及特別結算基金之管理事項,除依本辦法規定外,由本公司依有關
法規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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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5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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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辦法報奉主管機關核定後實施,修正時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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