證券商依第二條第一項規定申請辦理各該業務,檢具申請書件送本公司後
,本公司依前條標準審查評估其內部控制與內部稽核紀錄是否良好及內部
控制制度是否健全有效。
證券商因不符合前條第一款標準而未經核准辦理特定業務,經改善再次申
請者,如造成其原申請案未經核准之處置尚未逾一年,且符合下列情形之
一者,本公司得評定該證券商符合前條第一款標準:
一、證券商依證券暨期貨市場各服務事業建立內部控制制度處理準則規定
,委託會計師至少就造成其原申請案未經核准之處置缺失部分,專案
審查內部控制制度,並出具無保留結論及承作所申請特定業務之內部
控制制度係屬健全有效之審查報告。
二、證券商出具造成其原申請案未經核准之處置缺失已改善之聲明書、改
善過程證明文件及相關資料,經本公司審酌認已顯示該等缺失業經改
善。
證券商因不符合前條第二款標準而未經核准辦理特定業務,經改善再次申
請者,如造成其原申請案未經核准之例行查核尚未逾一年時,本公司得請
該證券商檢送最近一次督導查核全部分公司之內部稽核作業分數,如全部
達七十五分以上時,本公司得對該證券商之總公司或分公司之內部稽核作
業,任選一家予以查核,並得以該次查核內部稽核作業得分作為前條第二
款審定分數。
本公司依前項規定查核證券商總公司或分公司之內部稽核作業,於同一證
券商同一特定業務以一次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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