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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名  稱:

證券商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 

Regulations Governing Responsible Persons and Associated Persons of Securities Firms

修正日期: 民國 113 年 03 月 06 日
第 10 條
第八條第一項所定部門之主管、督導該部門或各該部門之副總經理、協理
、經理及分支機構負責人應具備下列資格之一:
一、經教育部承認之國內外專科以上學校畢業或同等學歷,具證券、期貨
    、金融或保險機構從事業務工作經驗三年以上,成績優良者。
二、證券機構工作經驗四年以上,成績優良者。
三、從事資訊、科技、法律、電子商務或數位經濟等專業領域之工作經驗
    六年以上,成績優良者。
四、有其他學經歷足資證明其具備證券專業知識及經營管理經驗,可健全
    有效經營證券商業務者。
上市或上櫃證券商及金融控股公司之證券子公司之內部稽核主管,除應具
備前項資格條件外,其職位應等同於副總經理或同等職務,並應報經本會
審查合格後始得充任。
外國證券商在中華民國境內分支機構之承銷、自行買賣、受託買賣、結算
交割及內部稽核等部門之主管,應具備第一項所定之資格。
依其他法律或證券商組織章程規定而與副總經理、協理、經理職責相當者
,準用第一項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