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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名  稱:

證券商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 

Regulations Governing Responsible Persons and Associated Persons of Securities Firms

修正日期: 民國 113 年 03 月 06 日
第 2 條
本規則所稱負責人,依公司法第八條之規定。
本規則所稱業務人員,指為證券商從事下列業務之人員:
一、有價證券投資分析、內部稽核、自行查核、法令遵循或主辦會計。
二、有價證券承銷、買賣之接洽或執行。
三、有價證券自行買賣、結算交割或代辦股務。
四、有價證券買賣之開戶、徵信、招攬、推介、受託、申報、結算、交割
    或為款券收付、保管。
五、有價證券買賣之融資融券。
六、衍生性金融商品之操作。
七、風險管理。
八、辦理其他經核准之業務。
證券商國外分支機構之負責人及業務人員,於當地執行業務應遵守當地證
券管理法令之規定。除第十二條、第十三條及第十八條第一項外,不適用
本規則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