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文內容

名  稱:

證券商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 

Regulations Governing Responsible Persons and Associated Persons of Securities Firms

修正日期: 民國 113 年 03 月 06 日
第 9-1 條
證券商之董事長應具備良好品德、有效領導及經營證券商之能力,除由金
融機構兼營者得另依其他法令之規定外,並具備下列資格之一:
一、經教育部承認之國內外專科以上學校畢業或具同等學歷,具證券、期
    貨、金融或保險機構從事業務工作經驗三年以上,並曾擔任證券或期
    貨機構經理以上或同等職務一年以上,成績優良者。
二、經教育部承認之國內外專科以上學校畢業或具同等學歷,擔任證券行
    政或監理工作經驗五年以上,並曾任薦任九職等以上或同等職務一年
    以上,成績優良者。
三、證券、期貨、金融或保險機構工作經驗五年以上,並曾擔任證券或期
    貨機構副經理以上或同等職務三年以上,成績優良者。
四、有其他學經歷足資證明其具備證券、期貨或金融專業知識及經營管理
    經驗,可健全有效經營證券商業務者。
證券商之董事長應於選任後十日內,檢具相關資格證明文件,報經證券交
易所、證券櫃檯買賣中心或證券商業同業公會審查並轉報本會認可;其資
格條件有未經本會認可者,本會得命證券商限期調整;於充任後有事實證
明其未符合前項所定應具備之良好品德、能力及資格條件者,亦同。
證券商對擬選任之董事長認有適用第一項第四款之疑義者,得於選任前,
先報經證券交易所、證券櫃檯買賣中心或證券商業同業公會審查並轉報本
會認可。
本條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十月二十八日修正施行前,已擔任證券商董事長
者,得於原任期內續任之,不受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之限制。證券商董事
長於本規則修正後選任者,應符合本規則所定應具備之品德、能力及資格
條件;不符者,應予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