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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名  稱:

證券商設置標準 

Standards Governing the Establishment of Securities Firms

修正日期: 民國 110 年 05 月 06 日
第 41 條
第三條、第六條、第八條、第十一條、第十四條及第十五條之規定,於證
券商或兼營證券業務之金融機構申請增加業務種類者準用之,其僅申請增
加自行買賣政府債券業務者,準用第三條、第十一條、第十四條及第十五
條之規定,並應指定專任業務人員辦理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