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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名  稱:

外國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處理準則 

Regulations Governing the Offering and Issuance of Securities by Foreign Issuers

修正日期: 民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第 58-1 條
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直接或間接持有股份或出資總額逾
百分之三十,或具有控制能力之外國發行人,應填具申請書並檢具相關書
件送證券交易所或證券櫃檯買賣中心審查後,轉報本會取得專案許可後始
得申報補辦股票公開發行。
依前項規定申請專案許可之外國發行人,應同時符合下列條件:
一、臺商企業之持股高於陸資企業。
二、臺商企業具控制能力。
前項所稱臺商企業,係指臺灣地區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或其於第三地
區投資之公司,且對該第三地區公司直接或間接持有股份或出資總額逾百
分之三十,或具有控制能力者;其如在大陸地區從事投資者,並應經經濟
部投資審議委員會之許可。
第二項所稱陸資企業,係指大陸地區人民來臺投資許可辦法第三條所稱大
陸地區法人、團體、其他機構或其於第三地區投資之公司,但不包括於大
陸地區設立之臺商企業及外資企業。
前項所稱外資企業,係指於大陸地區設立之全部資本由外國投資者投資之
企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