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文內容

名  稱:

外國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處理準則 

Regulations Governing the Offering and Issuance of Securities by Foreign Issuers

修正日期: 民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第 9-1 條
外國發行人申報下列案件,本會得委託證券交易所或證券櫃檯買賣中心受
理:
一、外國發行人申報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七款及第五十八條第一項案
    件。
二、第一上市(櫃)公司申報合併發行新股、受讓他公司股份發行新股、
    依法律規定進行收購或分割發行新股、私募有價證券補辦公開發行及
    減少資本案件。
證券交易所及證券櫃檯買賣中心經本會委託受理前項案件,於申報生效後
,經發現有本準則所定得撤銷或廢止其申報生效之情形者,本會得命受託
機構撤銷或廢止其申報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