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文內容

名  稱:

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有價證券借貸辦法 

Taiwan Stock Exchange Corporation Securities Borrowing and Lending Rules

修正日期: 民國 113 年 07 月 18 日
生效狀態: ※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最後生效日期: 民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1.一百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修正之第 14 條條文,自一百十三年一月一
  日起實施。
2.一百十三年六月二十五日修正第 33、33-2、55-2、55-5、59 條條文,
  自一百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起實施。
3.一百十三年七月十八日修正第 52、53 條條文;增訂第 52-1、53-1 條
  條文,自一百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起實施。
主題分類: 交易市場 > 證券借貸
第 62 條
證券金融事業辦理議借時,議借之單價以不超過議借申請日開盤競價基準
百分之十為限,並就議得數量優先分配予融資融券交易券差。
議借方式除有其他必要原因外,應依下列方式辦理:
一、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出借人參加議借,得委託證券商辦理,當面
    委託者,應填寫議借單並簽章;以電話委託者,受託證券經紀商應同
    步錄音,並依本公司營業細則第八十條第四項至第六項規定辦理,且
    應由受託買賣業務人員填具議借單;其他以本公司營業細則第七十五
    條第一項第八款所列交易型態進行委託者,議借單製作應依其作業程
    序辦理。
二、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出借人應填寫議借單,並洽證券金融事業辦
    理議借。
三、前款議借單依第五十六條第一項出借人身分載明姓名、專戶名稱、受
    託買賣帳號、證券借貸專戶帳號或融資融券專戶帳號及出借有價證券
    之名稱、數量、單價。
四、參加議借之有價證券以出借人存於證券集中保管事業保管帳戶之有價
    證券為限;證券經紀商於接受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出借人委託時
    ,或同條項第二款出借人參加議借時,應辦理圈存(前一營業日已出
    借者除外)。
五、證券金融事業議借完成,應依融資融券交易券差及當沖交易券差,分
    別將出借人之姓名、專戶名稱、受託買賣帳號、證券借貸專戶帳號或
    融資融券專戶帳號及出借有價證券之名稱、數量、單價於當日下午二
    時前輸入本公司議借系統並同圈存資料傳真至本公司,俟本公司確認
    後通知證券集中保管事業將出借之有價證券於議借次一營業日轉撥至
    證券金融事業專戶。
六、擔保金之給付標準由證券金融事業經由受託證券商與第五十六條第一
    項第一款出借人議定或逕與同條項第二款出借人自行議定。
七、出借人出借之有價證券於議借日之次二營業日,經由證券集中保管事
    業歸還。
八、證券金融事業於議借日之次二營業日上午十時前,經由受託證券商給
    付借券費(借券費=議定單價×數量)予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出
    借人,或逕給付借券費予同條項第二款出借人,並向其收回擔保金。
有前項之其他必要原因者,依下列方式辦理,並由本公司派員監督:
一、第五十六條第一項出借人於同意出借後,應於當日下午二時前將出借
    之有價證券匯撥至證券集中保管事業證券金融事業融資融券專戶或應
    付當日沖銷券差專戶,並於議借日之次一營業日中午十二時前由證券
    金融事業掣給收據。
二、擔保金之給付標準由證券金融事業經由受託證券商與第五十六條第一
    項第一款出借人議定或逕與同條項第二款出借人自行議定。
三、證券金融事業於議借日之次二營業日下午二時前歸還議借之有價證券
    及經由受託證券商給付借券費(借券費=議定單價×數量)予第五十
    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出借人,或逕給付借券費予同條項第二款出借人,
    並向其收回擔保金。
受託證券商得向出借人收取手續費,其費率以不超過借券費百分之十為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