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證券經紀商受託契約準則 英
Taiwan Stock Exchange Corporation Regulations Governing Brokerage Contracts of Securities Brokers
一百十三年五月二十四日修正第 17 條條文,自一百十三年十二月二日起 實施。
證券經紀商受託買賣證券,於成交並辦理交割後,應即將受託買進之證券 交付予委託人,或將受託賣出證券所得之價金依第十三條規定撥入委託人 之金融機構存款帳戶,但經客戶同意將交割款項留存於證券商交割專戶者 ,不在此限;未為成交者,即將已收之證券返還委託人。證券經紀商得與 保管機構約定就同日證券買賣款項交割按互抵之淨額收付價金。 證券經紀商收受或交付委託人之證券或價金,應有詳實之紀錄及收付憑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