函釋

發文單位: 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
發文字號: (84)台證交字第 02094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84 年 02 月 17 日
相關法條:
  • 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證券經紀商受託契約準則 第 3、17 條 (076.06.20)
  • 證券交易法 第 138 條 (077.01.29)
  • 證券商管理規則 第 37、38 條 (084.01.16)
  • 要  旨:
    公告放寬證券商委託收付客戶交割款項之金融機構家數
    

    主    旨:公告放寬證券商委託收付客戶交割款項之金融機構家數。
    依    據:財政部證券管理委員會八十四年二月七日 (84) 台財證 (三) 第一三九九
              七號函。
    公告事項:一  每一證券商 (總、分公司分別計算) 得於三家金融機構各設一交割專
                  戶,辦理對客戶交割款項之收付,如因特殊情事有增設交割專戶之必
                  要者,應先報經本公司核准後始得開立,惟每一證券商委託金融機構
                  派員赴該公司營業場所辦理上開業務之家數,仍以一家為限。
              二  前項交割專戶應為活期存款帳戶,並以其中一戶為主要交割專戶,其
                  餘帳戶僅屬過渡性質,每日應將客戶交割款項結清匯撥至主要交割專
                  戶或劃撥至客戶存款帳戶,不得留有餘額。
              三  前二項列為本公司對證券商之例行查核項目。
              四  交割專戶變更 (增加、減少、更換) 時,證券商應事先函知本公司,
                  並註明性質 (主要或過渡性) 及啟用日期。
              五  證券商前已開立過渡性交割專戶者,應於本 (八十四) 年二月底前依
                  右開規定函報本公司。

    資料來源:
    證交資料 第 395 期 34 頁
    編  註:
    1.本筆資料,依據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民國 88 年 10 月 30 日
      (88)台證交字第 03361  號公告,不再援引適用。
    2.本筆資料,依據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民國 111  年 3  月 28 日公告,
      於民國 111  年 10 月 3  日起不再援用作為裁罰等處分之依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