友善列印
WORD

條文內容

名  稱:

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業務操作辦法 

Operating Rules for Securities Firms Handling Margin Purchases and Short Sales of Securities

修正日期: 民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主題分類: 交易市場 > 信用交易
第 39 條
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所定財產,限於委託人本人或其配偶、父母、成
年子女所有,並應檢附下列證明文件:
一、不動產所有權狀影本、登記謄本或繳稅稅單。證券商並應查詢他項權
    利設定狀況後,計算其價值。
二、金融機構存款證明文件(如存款餘額證明書、存摺、定存單等),並
    應以最近一個月之平均餘額為計算基準。
三、持有有價證券之證明。
四、金融機構出具之黃金帳戶餘額證明文件(如黃金存摺、黃金存摺或帳
    戶之餘額證明書等)。
五、信託業出具之金錢信託、有價證券信託或不動產信託之信託財產證明
    文件(如對帳單、信託財產目錄、信託財產證明書等),且信託委託
    人及受益人限委託人本人,信託財產限不動產、金融機構存款、有價
    證券及金融機構黃金帳戶餘額。
六、委託人本人於同一證券商之信用帳戶內,擔保品價值超過整戶擔保維
    持率百分之一百三十部分之金額。但不含未完成交割之融資融券部位
    。
委託人所提供之財產證明非本人所有者,財產所有人應為連帶保證人。
委託人以第一項第六款作為財產證明者,證券商應訂定適當之授信控管措
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