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文內容

名  稱:

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業務操作辦法 

Operating Rules for Securities Firms Handling Margin Purchases and Short Sales of Securities

修正日期: 民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生效狀態: ※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最後生效日期: 民國 115 年 03 月 30 日
一百十四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第 22、23、45、46、53、54、57~60、64
、76、79、81  條條文,自一百十五年三月三十日起實施。
主題分類: 交易市場 > 信用交易
第 59 條
前條抵繳有價證券或其他商品之抵繳價值依下列標準計算:
一、中央登錄公債,按其面額九折計算。
二、地方政府債券、公司債、金融債,按其面額七折計算。
三、上市(櫃)得為融資融券有價證券,按其抵繳當日開盤競價基準或開
    始交易基準價七折計算。
四、有未依有價證券得為融資融券標準第二條、第三條規定取得融資融券
    交易資格者或經同標準第四條、第五條規定暫停融資融券交易資格者
    ,按其抵繳當日開盤競價基準或開始交易基準價五折計算。
五、興櫃股票,按其抵繳當日前一營業日加權平均成交價四折計算。如前
    一營業日無成交紀錄,則以交易時間終了時全體推薦證券商間最高買
    進報價及最低賣出報價之均價四折計算。
六、登錄為櫃檯買賣之黃金現貨,按其抵繳當日前一營業日收市均價七折
    計算。
七、開放式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受益憑證及期貨信託基金受益憑證,按其抵
    繳當日前一營業日每受益權單位淨資產價值七折計算。
前項開盤競價基準或開始交易基準價,適用第五十四條第六項規定。
證券商計算委託人整戶擔保維持率時,就抵繳有價證券或其他商品之價值
免折價計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