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文內容

名  稱:

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業務操作辦法 

Operating Rules for Securities Firms Handling Margin Purchases and Short Sales of Securities

修正日期: 民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生效狀態: ※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最後生效日期: 民國 115 年 03 月 30 日
一百十四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第 22、23、45、46、53、54、57~60、64
、76、79、81  條條文,自一百十五年三月三十日起實施。
主題分類: 交易市場 > 信用交易
第 66 條
證券商於證券金融事業公開標借、議借或標購融券差額證券期間,得暫停
該種證券之融券賣出,並得不受理融資現金償還,但融資到期償還,或委
託人申請融資現金償還並以其應得有價證券償還融券者,不在此限。
證券商於每種有價證券融券餘額、辦理有價證券借貸業務之出借餘額與辦
理第七條第二項第五款至第七款之出借餘額合計數,達融資餘額、自有券
與借入券之合計數致停券之期間,證券商不得取回已作為券源之自有券。
證券商以借入券或自有券供委託人融券賣出,不得因出借人請求提前還券
,要求委託人償還融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