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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名  稱:

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海外有價證券處理準則 

Regulations Governing the Offering and Issuance of Overseas Securities by Issuers

修正日期: 民國 110 年 03 月 29 日
第 7 條
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海外有價證券,依規定檢齊相關書件提出申報,於本會
及本會指定之機構收到申報書即日起屆滿十二個營業日生效。
因申報書件不完備或應記載事項不充分,或為保護公益而有必要者,本會
得停止其申報發生效力。
發行人所提出之申報書件不完備、應記載事項不充分之情事,於未經本會
通知停止其申報生效前,自行完成補正者,自本會及本會指定之機構收到
補正書件即日起屆滿十二個營業日生效。
發行人申報參與發行海外存託憑證或募集與發行海外股票,因變更發行價
格,於申報生效前檢齊修正後相關資料,向本會及本會指定之機構申報者
,仍依第一項規定之申報生效期間生效,不適用前項規定。
發行人於停止申報生效送達日起,得就停止申報生效之原因提出補正,如
未再經本會通知補正或退回案件,自本會及本會指定之機構收到補正書件
即日起屆滿十二個營業日生效。
發行人經本會停止其申報生效後,自停止申報生效函送達即日起屆滿十二
個營業日,未依前項規定申請解除停止申報生效,或雖提出解除申請而仍
有原停止申報生效之原因者,本會得退回其案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