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文內容

名  稱:

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營業細則 

Operating Rules of the Taiwan Stock Exchange Corporation

修正日期: 民國 113 年 05 月 24 日
生效狀態: ※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最後生效日期: 民國 113 年 12 月 02 日
一百十三年五月二十四日修正第 92 條條文,自一百十三年十二月二日起
實施。
主題分類: 基本法規
第 113 條
證券商及證券金融事業不得違背交割義務。
證券商違背前項規定時,本公司除依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三條指定他證
券商代為交付外,並留置其應收之款券。但違約證券商得委託受指定證券
商就其已實際交付之款券部分,於依第三項所定抵銷計算前,代為領取等
值之留置款券。
受指定證券商應就違約證券商各結算期未交付之款券與其受留置之款券為
抵銷之計算,其餘額經與本公司對帳無誤後,由其自次一營業日起開始在
本公司市場代為賣出或補進了結,如無法賣出或補進了結時,本公司得通
知受指定證券商依第七十四條之規定,以拍賣、議價、標購或其他交易方
法行之。但採拍賣或標購時,得不受相關辦法所訂申請數量、價格、公告
期間及成交數量之限制。
依前項以拍賣、議價、標購或其他交易方法為了結處理之底價,由本公司
按照最近一營業日市場收盤價格加減百分之十定之。
違約證券商對於前項底價,不得提出異議。
依第三項了結處理後,其所發生價格上之差額及一切費用,均由違約證券
商負擔。
證券金融事業違背交割義務時,由本公司專案報請主管機關處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