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營業細則 英
Operating Rules of the Taiwan Stock Exchange Corporation
本細則 111.04.28 修正之第 58-3 條條文、增訂第 58-9 條條文,自中 華民國一百十一年九月二十六日起實施。
證券商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本公司得對其自營或經紀業務或其營業處所之 全部或部分,停止其三個月以下之買賣: 一 違反第二十四條規定未依本公司所定之期限補正。 二 依第一百三十八條之規定課予違約金,最近半年內達三次以上者。 三 未依第一百三十八條規定繳納違約金者。 四 未依第一百三十八條第三項規定之期限補正或改善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