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營業細則 英
Operating Rules of the Taiwan Stock Exchange Corporation
一百十三年五月二十四日修正第 92 條條文,自一百十三年十二月二日起 實施。
證券經紀商不得將其資金存放於非經營銀行業務之機構。 證券經紀商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以其自有資金投資非上市有價證券; 以自有資金投資上市有價證券者,其投資額度不得超逾主管機關之規定。 證券經紀商自有資本適足比率低於百分之一百時,其自有資金不得買入上 市(櫃)股票,僅得為賣出交易之處置。其經改善後之相關解除限制標準 及處置,準用第二十八條之一第二項規定。 證券經紀商不得以其自有資金或證券,或向他人借入資金或證券而為其委 託人買賣證券辦理交割,但本公司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