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文內容

名  稱:

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營業細則 

Operating Rules of the Taiwan Stock Exchange Corporation

修正日期: 民國 113 年 05 月 24 日
生效狀態: ※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最後生效日期: 民國 113 年 12 月 02 日
一百十三年五月二十四日修正第 92 條條文,自一百十三年十二月二日起
實施。
主題分類: 基本法規
第 42 條
發行公司申請其有價證券上市時,應填具有價證券上市申請書,連同已簽
具之上市契約及應附送文件,送交本公司。
有價證券上市申請書之格式及應附送之文件,由本公司依上市有價證券之
種類及性質分別擬定印製。
發行公司申請上市之有價證券,應依「公開發行公司發行股票及公司債券
簽證規則」之規定簽證,但未印製表示其權利之實體證券者,免辦理簽證
。
本公司審查發行公司申請有價證券上市案,除就其所送資料外,並得採用
其他徵信資料佐證,依「有價證券上市審查準則」暨「上市公司產業類別
劃分暨調整要點」分別予以審定之。
前項上市審查準則暨上市公司產業類別劃分暨調整要點,由本公司擬訂,
報請主管機關核定後公告之。
初次申請股票上市之發行公司,應依主管機關之規定,先將其擬上市股份
提出一定比率之股份,委託證券承銷商辦理上市前之公開銷售,或委託證
券經紀商辦理上市前的躉批發售,本公司得以其預期銷售後之資料作為上
市審查股權分散之參考。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期貨信託事業就其所募集發行之受益憑證、受託機構
就其所募集發行之受益證券、特殊目的公司就其所募集發行之資產基礎證
券、不動產證券化之受託機構就其所募集發行之不動產投資信託受益證券
或不動產資產信託受益證券、或發行人就其所募集發行之指數投資證券申
請上市時,準用第一項至第五項規定。
外國發行人所發行之股票、外國發行人暨受其委託之存託機構就其所發行
之臺灣存託憑證,或發行人依法發行之認購(售)權證申請上市時,準用
第一、二、四、五項規定。
境外基金機構由其所委任之總代理人就其所募集銷售之境外指數股票型基
金受益憑證申請上市時,準用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