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文內容

名  稱:

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營業細則 

Operating Rules of the Taiwan Stock Exchange Corporation

修正日期: 民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生效狀態: ※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最後生效日期: 民國 113 年 12 月 02 日
一百十三年五月二十四日修正第 92 條條文,自一百十三年十二月二日起
實施。
主題分類: 基本法規
第 49-4 條
創新板上市公司、創新板第一上市公司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本公司對其上
市之有價證券得列為變更交易方法有價證券:
一、依證券交易法第三十六條規定公告並申報之最近期財務報告,顯示淨
    值已低於財務報告所列示股本三分之一者。
二、未於會計年度終結後六個月內召開股東常會完畢者。
三、其依證券交易法第三十六條規定公告並申報之最近期財務報告,經其
    簽證會計師出具保留意見之查核報告或保留結論之核閱報告者,但依
    主管機關法令規定,或期中財務報告因非重要子公司或採用權益法之
    投資及相關損益金額係採未經會計師查核或核閱之財務報告計算,經
    其簽證會計師將保留之原因及可能影響之會計項目金額於查核或核閱
    報告中充分揭露且無重大異常者,不在此限。
四、違反上市公司重大訊息相關章則規定,經通知補行辦理公開程序,未
    依限期辦理且個案情節重大者。
五、董事累積超過三分之二(含)以上受停止行使董事職權之假處分裁定
    。
六、依公司法第二百八十二條規定向法院聲請重整或向註冊地國法院聲請
    重整者。
七、公司全體董事變動二分之一以上,有下列情事之一,經本公司限期改
    善而未改善者:
(一)有股權過度集中,致未達本公司有價證券上市審查準則第二十九條
      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股權分散標準者。
(二)其新任董事、總經理有本公司有價證券上市審查準則第三十一條第
      一項第七款規定之情事者。
八、無法如期償還到期或債權人要求贖回之普通公司債或可轉換公司債。
九、發生存款不足之金融機構退票情事且經本公司知悉者。
十、未依承諾收買其持股逾百分之七十上市(櫃)子公司或逾百分之八十
    創新板上市子公司、創新板第一上市子公司之其他股東所持有之股份
      者。
十一、辦理股務事務有下列情事之一者:
  (一)未委託代辦股務機構且未經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審
        查同意辦理股務事務者。
  (二)股務經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查核發現重大缺失,經
        本公司限期改善,而未於期限內改善者。
十二、於重大訊息說明記者會之說明未能釐清疑點,本公司基於保障投資
      人權益認有必要者。
十三、上市普通股股數未達其已發行普通股股份總數之百分之二十五,且
      未達五百萬股以上者。
十四、因第五十條之九第一項第十二款規定停止買賣後六個月內無法符合
      同條第二項第十二款規定者。
十五、經董事會決議為提請股東會決議解散之議案者。
十六、創新板第一上市公司在中華民國設有戶籍之董事未逾董事會席次二
      分之一或在中華民國設有戶籍之獨立董事少於二人,且未於事實發
      生之日起六十日內,召開股東臨時會補選者。
十七、本公司基於其他原因認有必要者。
創新板上市公司、創新板第一上市公司有因有前項各款規定情事之一,致
其上市有價證券經列為變更交易方法有價證券者,符合下列各該款之規定
,且無前項其他各款規定情事,本公司得恢復其有價證券之交易方法:
一、因前項第一款列為變更交易方法有價證券後,其最近二期依證券交易
    法第三十六條規定公告申報之財務報告之淨值均達所列示股本三分之
    一以上者。但辦理減資者,並應完成減資換發有價證券作業程序。
二、因前項第二款規定列為變更交易方法有價證券後,經補行召開股東常
    會完畢者。
三、因前項第三款規定列為變更交易方法有價證券後,經補正或改善已無
    該款規定之情事者。
四、因前項第四款規定列為變更交易方法有價證券後,經依通知補行辦理
    公開程序者。
五、因前項第五款規定列為變更交易方法有價證券後,經法院撤銷假處分
    裁定,致使公司董事三分之一以上可行使董事職權。
六、前項第六款規定列為變更交易方法有價證券後,經撤回重整之聲請或
    經法院依公司法第二百八十三條之一第一款或第二百八十五條之一第
    三項第一款規定、或註冊地國法院依法駁回重整之聲請確定者。但經
    撤回重整之聲請者,其變更原有交易方法之執行期間仍不得短於三個
    月。
七、因前項第七款規定列為變更交易方法有價證券後,已補正改善者。
八、因前項第八款規定列為變更交易方法有價證券後,經公司償還債務或
    與債權人達成和解協議者。
九、因前項第九款規定列為變更交易方法有價證券後之次一營業日起,經
    公司於三個月內完成下列任一補正程序,並出示直接或間接源自票據
    交換所之註記證明,且於恢復前並未再有新增退票紀錄者。但公司如
    係採以實際清償票款之方式消滅票據債務或與往來金融機構完成清償
    協商作業辦理補正,需另檢附本公司所規定之覆核表格,並送經會計
    師、律師簽核認證後,併同其他相關書件資料,送交本公司核備:
(一)以實際清償票款之方式消滅票據債務。
(二)將票款存入辦理退票之金融業者,申請列收「其他應付款」帳備付
      。
(三)退票後重行提示,於支票存款帳戶或其他應付款帳戶內付訖。
十、因前項第十款規定列為變更交易方法有價證券後三個月內,已補正改
    善者。
十一、因前項第十一款、第十三款規定列為變更交易方法有價證券後,已
      補正改善者。
十二、因前項第十二款規定列為變更交易方法有價證券後,已釐清疑點者
      。但經本公司認定該公司內部控制制度之設計與執行有重大缺失者
      ,除釐清疑點外,應修正其內部控制制度並至少實施三個月以上暨
      取得會計師出具前開內部控制制度設計與執行有效性之審查意見書
      。
十三、因前項第十四款規定列為變更交易方法有價證券後二年內最近四期
      已公告申報之財務報告歸屬於母公司業主之稅前淨利合計數占最近
      期財務報告所列示股本比率達百分之三以上且符合第五十條之九第
      二項第十二款第二至六目規定者。
十四、因前項第十五款規定列為變更交易方法有價證券後,該解散議案復
      經董事會撤銷或未經股東會決議通過者。
十五、因前項第十六款規定列為變更交易方法有價證券後,經補行召開股
      東臨時會改選完畢者。
十六、因前項第十七款規定列為變更交易方法有價證券後,經依本公司要
      求予以補正或改善者。
本公司依第一項規定對創新板上市公司、創新板第一上市公司之上市有價
證券列為變更交易方法有價證券,或依前項規定恢復其上市有價證券之交
易方法,應於執行後一個月內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創新板第一上市公司準用第四十九條之一第四項至第七項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