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文內容

名  稱:

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營業細則 

Operating Rules of the Taiwan Stock Exchange Corporation

修正日期: 民國 113 年 05 月 24 日
生效狀態: ※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最後生效日期: 民國 113 年 12 月 02 日
一百十三年五月二十四日修正第 92 條條文,自一百十三年十二月二日起
實施。
主題分類: 基本法規
第 77-1 條
證券經紀商接受海外存託憑證存託機構之國內代理人代理其開戶時,其帳
戶名稱應以能表彰該上市公司有價證券之權利義務關係,並應檢具下列文
件:                                                            
一  主管機關核准發行海外存託憑證函影本。                        
二  存託機構授權國內代理人之授權書影本。                        
三  存託機構國內代理人或代表人之國民身分證、居留證或公司登記(或
    變更登記)後之證明文件影本。但同一國內代理人或代表人之上開文
    件已交由證券經紀商留存建檔者,得免予再行檢具。              
前項交易帳戶,除該存託憑證之發行計畫、存託契約及保管契約中已載明
存託機構得自集中交易市場買回再發行,且俟存託機構填具申請書並檢附
上開載明得買回再發行之文件影本(含簡譯本)函報本公司核備後,證券
經紀商始可受託買入該存託憑證表彰之有價證券者外,一律只准受託賣出
。                                                              
海外存託憑證持有人因參與發行海外存託憑證之公司分割減資,而取得上
市公司股份,存託機構應委託國內代理人檢具下列文件為海外存託憑證持
有人至證券商開立集合專戶:
一、主管機關原核准發行海外存託憑證函影本。
二、該分割公司股東會通過分割之議事錄影本。
三、存託機構授權國內代理人之授權書影本。
四、存託機構國內代理人或代表人之國民身分證、居留證或公司登記(或
    變更登記)後之證明文件影本。但同一國內代理人或代表人之上開文
    件已交由證券經紀商留存建檔者,得免予再行檢具。
前項交易帳戶僅限受託賣出因分割減資而取得之上市公司股票,不得從事
其他證券買賣交易。
投資海外存託憑證並請求將存託憑證兌回原有價證券之華僑及外國人,委
託其國內代理人代理開戶時,應依第七十七條之四規定辦理登記及開戶,
但於海外存託憑證兌回前已取得許可及開戶者,免再辦理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