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準則第十一條第一項所規定之「提撥比率」如下:
一、公開發行公司初次申請股票上市時,至少應提出擬上市股份總額百分
之十之股份,委託證券承銷商辦理公開銷售。但應提出承銷之股數超
過二千萬股以上者,得以不低於二千萬股之股數辦理公開銷售。
二、公開發行公司開始為興櫃股票櫃檯買賣未滿二年者,其所提出承銷之
股數,得扣除其前已依法提出供興櫃股票推薦證券商認購之股數。但
扣除之股數不得逾所應提出承銷總股數之百分之三十。
本準則第三十六條第一項所規定之「提撥比率」,不得低於擬上市股份總
額百分之五,且不得低於八十萬股。但應提出承銷之股數超過五百萬股者
,得以不低於五百萬股之股數辦理公開銷售,並以募集發行之普通股股票
為限。
本準則第四十條第二項所規定之「提撥比率」,準用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
,且得計入創新板上市前公開銷售之股數。但應提出承銷之股數不得低於
申請轉列之上市申請書件所記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如應提出承銷
之股數超過六百萬股者,得以不低於六百萬股之股數辦理公開銷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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