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文內容

名  稱:

證券商管理規則 

Regulations Governing Securities Firms

修正日期: 民國 113 年 03 月 06 日
第 23 條
證券商辦理本法第七十一條第二項先認購後再行銷售或於承銷契約訂明保
留一部分自行認購之包銷有價證券者,應具備下列之條件。但不符第二款
之條件,惟其停業處分期間屆滿,且情事已具體改善,並經本會認可者,
得不受限制:
一、財務狀況符合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十六條、第十八條、第十八條
    之一及第十九條之規定。
二、最近半年內未曾因承銷相關業務受本會依本法第六十六條所為之停業
    處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