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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名  稱:

證券商管理規則 

Regulations Governing Securities Firms

修正日期: 民國 113 年 03 月 06 日
第 27 條
證券商依本法第七十一條第二項前段先行認購之有價證券,應於承銷契約
所訂定承銷期間內再行銷售。
證券商辦理前項再行銷售之公告,準用第二十四條之規定。
證券商辦理第一項之再行銷售,未能全數銷售者,其賸餘數額之有價證券
,應依本法第七十五條之規定出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