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文內容

名  稱:

中華民國證券商業同業公會證券商承銷或再行銷售有價證券處理辦法 

Taiwan Securities Association Rules Governing Underwriting and Resale of Securities by Securities Firms

修正日期: 民國 113 年 06 月 27 日
生效狀態: ※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最後生效日期: 民國 114 年 03 月 31 日
一百十三年六月二十七日修正第 11、33、73 條條文;增訂第 52-2 條條
文;除第 73 條條文自公告日起施行外,其餘修正條文自一百十四年三月
三十一日起向本公會申報競價拍賣約定書之承銷案件適用。
第 4-1 條
證券承銷商包銷有價證券,除其他法令另有規定外,應依下列各款所定之
比例先行保留自行認購,但於承銷期間屆滿後,就未能全數銷售之有價證
券應自行認購部分,得不受該比例之限制:
一、已上市(櫃)公司、創新板上市公司辦理現金增資、可轉(交)換公
    司債、非採洽商銷售之普通公司債、非採洽商銷售之金融債券及發行
    臺灣存託憑證承銷案件,應保留承銷總數之百分之五至百分之十五自
    行認購。
二、未經登錄興櫃交易之股票申請創新板初次上市案件應保留承銷總數之
    百分之五至百分之十五自行認購。
三、初次上市(櫃)承銷案件外之興櫃公司現金增資承銷案件,應保留承
    銷總數之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二十自行認購。
四、未上市(櫃)之公開發行公司辦理現金增資承銷案件,得自行認購比
    例上限為承銷總數之百分之十五。
五、公開發行公司發行特別股承銷案件,得自行認購比例上限為承銷總數
    之百分之十五。
六、已上市、上櫃公司、創新板上市公司發行特別股與認股權分離之附認
    股權特別股(簡稱分離型附認股權特別股)、公司債與認股權分離之
    附認股權公司債(簡稱分離型附認股權公司債),得分別訂定自行認
    購比例,惟不得超過承銷總數之百分之十五。
七、受託機構公開招募受益證券及特殊目的公司公開招募資產基礎證券非
    採洽商銷售之承銷案件,得自行認購比例上限為承銷總數之百分之十
    五。
八、受託機構募集不動產資產信託受益證券,非採洽商銷售之承銷案件,
    得自行認購比例上限為承銷總數之百分之十五。
前項承銷案件承銷總數全數採詢價圈購方式辦理者,每一承銷商先行保留
自行認購數量不得超過承銷總數之百分之十。
公開發行公司辦理現金增資,遇有屬政府機關之原股東依公司法第二百六
十七條第三項規定放棄認購股份,其併入公開承銷部分,於計算第一項第
一款之承銷總數時得扣除之。
未經登錄興櫃交易之初次上市(櫃)案件、股票申請創新板初次上市案件
、臺灣存託憑證初次發行之承銷案件,證券承銷商辦理對外公開銷售時,
應先行保留承銷之普通股股份一千股(存託憑證一千單位),供財團法人
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認購。
除上櫃轉上市案件及其他法令另有規定者外,普通股股票初次上市(櫃)
、股票申請創新板初次上市前之承銷案件採包銷方式辦理者,主辦承銷商
應與發行公司約定,由發行公司協調股東按該次對外公開銷售數量之一定
比例,提供已發行普通股股票供主辦承銷商於承銷期間進行過額配售。
前項所訂案件應依本公會「證券承銷商辦理初次上市(櫃)案件承銷作業
應行注意事項要點」相關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