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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名  稱:

個人資料保護法 

Personal Data Protection Act

修正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31 日
生效狀態: ※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最後生效日期: 未定
第 33 條
依本法規定對於公務機關提起損害賠償訴訟者,專屬該機關所在地之地方
法院管轄。對於非公務機關提起者,專屬其主事務所、主營業所或住所地
之地方法院管轄。
前項非公務機關為自然人,而其在中華民國現無住所或住所不明者,以其
在中華民國之居所,視為其住所;無居所或居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
最後之住所,視為其住所;無最後住所者,專屬中央政府所在地之地方法
院管轄。
第一項非公務機關為自然人以外之法人或其他團體,而其在中華民國現無
主事務所、主營業所或主事務所、主營業所不明者,專屬中央政府所在地
之地方法院管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