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文內容

名  稱:

公開發行公司建立內部控制制度處理準則 

Regulations Governing Establishment of Internal Control Systems by Public Companies

修正日期: 民國 113 年 04 月 22 日
生效狀態: ※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最後生效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01 日
一百十三年四月二十二日修正第 8  條條文第 4  項及第 13 條條文第 5
項,自一百十四年一月一日施行。
第 11 條
公開發行公司應設置隸屬於董事會之內部稽核單位,並依公司規模、業務
情況、管理需要及其他有關法令之規定,配置適任及適當人數之專任內部
稽核人員,並應設置職務代理人,其代理執行稽核業務應依本準則規定辦
理。
公開發行公司內部稽核主管之任免,應經董事會通過,已設置獨立董事者
,獨立董事如有反對意見或保留意見,應於董事會議事錄載明。
公開發行公司設置審計委員會者,內部稽核主管之任免,應經審計委員會
同意,並提董事會決議,並準用第四條第四項規定。
公開發行公司內部稽核主管有異動者,公司應於事實發生日之即日起算二
日內將異動原因及異動內容,以網際網路資訊系統申報本會備查。
前項所稱事實發生日,係指董事會決議日或其他足資確定稽核主管任免之
日等日期孰前者。
第一項所稱適任之專任內部稽核人員應具備條件,由本會另定之。